裁判文书详情

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与李*(15岁)共谋在本市老观镇实施盗窃。为方便顺利作案,任某某向李*指出不在视频监控范围内的住宅区。

(1)2014年7月25日早上,李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黄*家中,窃取1222美元、人民币600元,并将所盗美元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到阆*国银行将其中11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6744.21元后,购买了一辆宗申牌摩托车,该车现已被卖给他人。

(2)2014年8月1日午时,李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寇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800元。李某某告知任某某被害人家中尚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后二人再次进入寇某某家中企图盗窃电脑,因电脑设有密码,并担心被害人报警遂放弃逃离。事后,任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被阆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赃款及非法所得已花费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寇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李*、黄*、罗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个人结汇流水查询单及外币兑换记录、宗*摩托车三包卡复印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窃取金额折算成人民币共计88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8092.2元,寇某某人民币8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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