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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下客区,趁被害人凌*甲不备,顺手将其放在手提包外侧小包内的白色联想智能手机盗走。旋即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并将此事告知自己的朋友姜*,并现场指认被告人曾在下客区碰撞了她,怀疑是其盗窃了自己的手机。次日,姜*再次在七里客运中心发现被告人王*,经观察其行迹十分可疑,遂上前询问是否于昨晚盗窃了其朋友的手机,被告人王*当即承认昨晚在七里客运中心下客区盗窃了一位女子的一部白色联想智能手机,后姜*报警,被告人王*被带到阆中*出所,民警从王*身上搜出双刃刀片15.5枚并予以扣押。被盗手机于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人王*的朋友转交公安机关。

同时查明,被害人凌*甲在手机被盗后更换了联系方式,一直未能到案,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与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同检举了他人涉嫌盗窃的情况,经公诉机关查证后不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凌*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对被盗白色联想手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及手机串号、双刃刀片15.5枚,(2010)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被盗财物的价值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故本案中,虽被盗手机的价值无法鉴定,但不影响犯罪构成,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等人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诉机关证明不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回扒窃财物,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盗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退回被害人凌*甲。

三、本案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扣押的双刃刀片15.5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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