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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窜至汉源县富林镇8号线“乐乐超市”,由木某某找老板杨*谈购买物品之事吸引其注意,杨*某趁机将两条硬天子及一条软天子香烟盗走。

2、2014年8月4日17时许,木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窜至九襄镇兴襄路李*经营的“蓉鑫超市”,趁店主不备之机,将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0元。

3、2014年8月5日13时许,木某某窜至九襄镇兴襄路“五五便民”超市,趁店主不备之机,将一条红传奇天子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红传奇天子香烟已追退失主。

2014年8月5日13时35分许,木某某在“蓉鑫超市”外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木某某因盗窃“乐乐超市”“的香烟和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后由于其患有严重疾病,汉源县拘留所不予收拘。2014年8月6日,木某某因盗窃“蓉鑫超市”和“五五便民”超市的香烟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不予收拘通知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黄*、刘*证言,被害人李*、杨*的陈述,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光碟及制作说明等在案为证,被告人木某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香烟折价款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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