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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乙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川TU518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徐*乙到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3组(小地名“崖脚下”)盗得534斤水晶红富士苹果,被当地值守的村民发现,遂驾车逃离,后被村民拦住。在村民要求徐*、徐*乙下车未果的情况下,村民遂用石头等工具打砸二被告人乘坐的车辆,混乱中,徐*乙在挡扔进驾驶室内的石头时致石*甲受伤。徐*乙害怕下车后被村民殴打,遂让徐*驾车撞开村民用来拦截的车辆继续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车辆陷于公路坎下,徐*、徐*乙遂弃车逃离。经现场称量,被盗苹果总重534斤,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红富士苹果价值2136元。徐*所驾车辆修复费用为4470元。经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甲面部挫裂伤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支付了石某甲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TU5186号微型车一辆、塑料筐七个、竹篮二个,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2010)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汉源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据,证明、车辆信息、维修清单,汉*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王*、王*、朱*、朱*、罗某某、杜*、杜*、朱*丙证言,被害人石*、朱*丁、朱*戊、朱*己、石*乙陈述,被告人徐*、徐*乙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他人价值2136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案发后,被盗苹果已全部追退给失主,二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石某甲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徐*系初犯,徐*、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川TU5186号微型车一辆、塑料筐七个、竹篮二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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