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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先后在汉源县境内实施盗窃行为7次。

1、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先后窜至陈*甲家位于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4组、陈*乙家位于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7组的生姜地内,趁夜间四周无人之机,盗取陈*甲家栽种的生姜两次,陈*乙家栽种的生姜一次,累计盗走生姜90余斤。

2、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5组(泰昌水泥厂对面)108国道边“随意餐馆”外,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意餐馆”门面外的火钳将董某某经营的“随意餐馆”的卷帘门撬开,从该店铺内盗走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9元。

3、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5组(泰昌水泥厂斜对面)108国道边“二先生餐馆”外,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在家中准备的钢管将李*甲经营的“二先生餐馆”的卷帘门撬开,从该餐馆内盗走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74元。

4、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5组(泰昌水泥厂斜对面)108国道边李*乙经营的杂货铺外,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在家中准备的锄头耙子将李*乙经营的杂货铺卷帘门撬开,从该店铺内盗走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1元。

5、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小关村6组(河西大桥靠富林镇方向约100米处)108国道旁“雅惠超市”外,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和钢管撬“雅惠超市”的卷帘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经营者白某某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汉源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本院(2000)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4)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碟,户籍证明,证人付某某、陈*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李*乙、董某某、李*甲、陈*、陈*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19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对“雅惠超市”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黄*退赔失主董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499元,退赔失主李*甲被盗物品折价款674元,退赔失主李*乙被盗物品折价款781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钢管一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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