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至阆中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18时50分许,李*在七里办事处元宝街97号的“520”网吧结账下机后,将被害人侯*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隆鑫牌二轮高架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德阳卖与他人800元。经阆中*证中心鉴定:隆鑫牌摩托车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2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再次到阆中寻找盗窃目标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车辆去向情况说明及对钟*的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侯*的陈述,钟*、彭*的陈述,购车材料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价值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盗窃被害人侯*白色隆鑫牌二轮高架摩托车一辆应责令其退赔;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800元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侯*白色隆鑫牌二轮高架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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