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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羊*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白某某、羊*伙同他人多次在汉源县富泉镇、九襄镇、前域乡、唐家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白某某实施盗窃5次,应承担盗窃金额共计1999元,羊*实施盗窃3次应承担盗窃金额共计1681元。

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胡*(男,生于1999年12月26日)窜至汉源县*区富泉路60号富泉卫生服务站的后门,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和挖锄撬开该防盗门进入室内,未发现现金。二人又窜至富泉路61号邱*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的后门,采取同样的方式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营业厅收银台抽屉内的3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252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胡*窜至汉源县前域乡金银坪村1组骆某某家门外,将骆某某喂养的四只公鸡盗走。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公鸡价值288元。

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252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羊*和胡*窜至汉源县九襄镇周家村3组任*经营的“金鼎面羊粥卤店”,羊*用木板撬卷帘门底部,白某某和胡*在两边提拉卷帘门,三人进店后将店内的一条云烟(软珍品)、7包中华(硬)、6包玉溪(软)、500元现金及零食、饮料若干盗走。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74元。

4、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252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羊*和胡*窜至汉源县九襄镇大庄村1组黄*经营的“瑾奕超市”,三人采取同样撬卷帘门的方式,将超市内8包娇子(锦绣)、5包云烟(软珍品)、6包玉溪(软)和货架上的零食、饮料若干盗走。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7元。

5、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羊*和胡*将在“瑾奕超市”盗得的零食、饮料分食,香烟藏匿于白某某的住所后,三人又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小关村6组白某某经营的“大众超市”处,正在撬该超市卷帘门时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后羊*返回现场取作案工具时被白某某及家人抓获。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木板一个,挖锄、钳子各一把。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羊*的带领下在富泉集镇“舒馨旅馆”房间内将白某某和胡*抓获,并在白某某家中搜出7包娇子(锦绣)、15包云烟(软珍品)、11包玉溪(软)、3包中华(硬)。经雅*草公司汉源分公司证实娇子(锦绣)零售指导价为30元/包、云烟(软珍品)零售指导价为23元/包、玉溪(软)零售指导价为21.5元/包、中华(硬)零售指导价为45元/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川TR4252号摩托车一辆、挖锄一把、钳子一把、木板一个,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汉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捡拾物品移交清单,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情况说明,川TR4252两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川TR4252两轮摩托车违章查询,雅安市*分公司证明、汉源县*生监督分所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顾某某、杜某某、李*、胡*证言,被害人邱*、骆某某、任*、黄*、白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羊*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羊*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白某某实施盗窃5次,应承担盗窃金额共计1999元,羊*实施盗窃3次应承担盗窃金额共计168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羊*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羊*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川TR4252摩托车一辆,挖锄一把,钳子一把;

四、由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邱*被盗现金30元;退赔被害人骆某某被盗公鸡折价款288元;

五、由被告人白某某、羊*共同退赔被害人黄*被盗的7包娇子(锦绣)、5包云烟(软珍品)、6包玉溪(软),1包娇子(锦绣)折价款30元;退赔被害人任*被盗的3包中华(硬)、10包云烟(软珍品)、5包玉溪(软),4包中华(硬)折价款180元,1包玉溪(软)折价款21.5元,现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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