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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冉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威先后在汉源县境内实施盗窃行为9次,盗窃金额共计7330元。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富林镇彩虹路贾某某经营的大凉山羊肉汤锅店,以订餐为由将2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富林镇江*经营的醉香园餐馆,以订餐为由将1条零1包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15元。

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唐家镇冉某某经营的金色稻香餐馆,以订餐为由将2条精品天子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0元。

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富林镇刘*甲经营的大众全羊火锅店,以订餐为由将1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0元。

5、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富林镇王*甲经营的水晶烧烤店,以订餐为由将1条零1包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5元。

6、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刘*乙经营的老灶头柴火鸡店,以订餐为由将2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00元。

7、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黄某某经营的竹笆坊餐馆,以订餐为由将2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

8、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九襄镇但某经营的清溪永琳黄牛肉餐馆,以订餐为由将3条硬中华香烟、1瓶五粮春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50元,被盗酒价值220元。

9、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威窜至汉源县九襄镇王*乙经营的黄家山羊肉汤锅餐馆,以订餐为由叫老板为其准备2条天子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欲实施盗窃,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罗威盗窃后销赃,并将赃款用于消费等开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缴获所剩赃款104元。

经鉴定:所送检的从金色稻香餐馆提取的天子牌香烟烟头上检出人脱落细胞,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该人细胞为罗威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另查明,被告人罗威于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汉源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本院(2013)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失主江*、冉某某、刘*、王*、刘*、张某某、但*、王*的陈述,被告人罗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价值共计7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6530元,在一年内盗窃9次,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对黄家山羊肉汤锅餐馆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该次犯罪数量未计入犯罪金额,故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威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威退赔失主贾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900元,退赔失主江*被盗物品折价款715元,退赔失主冉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1000元,退赔失主刘*甲被盗物品折价款450元,退赔失主王*甲被盗物品折价款495元,退赔失主刘*乙被盗物品折价款1300元,退赔失主黄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900元,退赔失主但某被盗物品折价款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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