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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马某某、何*、冯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杨*、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马某某、何*、冯某某、汤某某、杨*、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涉嫌的盗窃罪应与其前涉嫌的贩卖毒品罪合并审理为由,撤回了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窜至阆中市阆水中路74号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三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2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汤某某窜至阆中市毛家巷星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风火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65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汤某某与同案犯冯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阆中市毛家巷中医院大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中能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窜至阆中市寓新街3号院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目王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再次窜至阆中市火巷子1号入口石桩处,将被害人安*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中能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1元;被盗铃目王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6元;被盗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案犯冯某某一同窜至阆中市寿山寺东街,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骑牌灵动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与被告人董*汇合后窜至阆中市三期还房工地大门外,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山洋牌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董*、汤某某再次窜至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张宪街219号院内,将被害人何*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轻骑牌灵动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黑色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1元;被盗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上述被盗白色轻骑牌灵动型踏板摩托车、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汤某某窜至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村三组一院内,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星成之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与被告人杨*取得联系,让其收购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杨*表示同意并联系了一辆车牌号为川RBK319的货车到阆中运送赃车。11日凌晨,该车在途径阆中市嘉陵江一桥处被阆中市公安局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货车上查获三辆被盗电动车。

7、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甲窜至阆中市文昌宫街九九批发市场院内,将被害人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雄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赃车仍从被告人何*甲处以500元的价格予以了购买,并将该摩托车染成蓝色后供自己使用。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9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8.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甲窜至阆中市杜家井巷60号,将被害人安*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正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早上,被告人何*甲再次窜至阆中中学西门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雪豹金派牌美乐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正豪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1元;被盗雪豹金派牌美乐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9、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同案犯杨*(在逃)、何*(另案处理)窜至四川省苍溪县汉昌路421号华树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该车系李*乙所有)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汉昌路253号一电杆处,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喜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苍溪*证中心鉴定:被盗劲力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1元;被盗喜力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9元。上述被盗白色劲力牌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万驰酒店斜对面一巷道内帮忙搬厨具,包括邦太牌集成吊顶三台、阿*抽油烟机一台、四季奔腾LED灯10板。待二人将厨具搬出厨具店后往董*住处运送的途中,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该厨具系被告人董*盗窃所得,但其仍继续同董*将该批厨具运送至董*住处。次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找董*抵消借款为由,将部分厨具搬回自己家中。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厨具价值人民币6620元。上述被盗厨具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李*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何*甲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马某某、何*、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盗窃金额23295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金额8060元、被告人何*盗窃金额9390元、被告人汤某某盗窃金额20108元,四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董*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被告人杨*明知是被告人董*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知是被告人何*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曾因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董*、马某某、何*、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外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杨*、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的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六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被告人作案工具剪刀、手电筒等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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