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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潘某某、陈*、陈*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潘某某、陈*、陈*、高某某、陈*及被告人陈*辩护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自2014年1月份以来,单独或者分别伙同陈*、潘某某、陈*在本市、苍溪县等地采用强行掰断车龙头、剪断线路后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同时被告人陈*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通过高某某联系陈*等人进行出售。经阆中*证中心鉴定7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0379元。具体包括:

1、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东方广场公交站处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一辆价值3498元的黑色日雅牌踏板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陈*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柏桠镇团结村村民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3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文昌宫街的“希元”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汤*一辆价值5659元的蓝色雷克牌150踏板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柏垭镇老房嘴村村民迭某某,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本市七里马驰街金海岸会所门口盗走权绍贵一辆价值3682元的红色之威牌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在河溪场上卖给郑*的父亲郑*。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东方广场公交站处将被害人罗某某一辆价值4549元的黄色钱江牌高架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乙在旁边负责望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陈*将车停放在对面农业银行的巷子里。次日被告人陈*乙骑着另外一辆摩托车搭乘陈*将该车拖走,该车一直未出售,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乙处将该车予以了扣押。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5、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在本市沃尔玛超市收货部出口处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一辆价值4235元的红色三本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陈*在旁边负责望风。后陈*一直将该辆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使用。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6、2014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在苍溪县凌江镇红军路38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马*一辆价值5155元的白色力帆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潘某某在旁负责望风,后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7、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东方广场旗杆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3601元的枣红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潘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后两人通过高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陈*至本市东方广场公交站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橙色望龙牌踏板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江*学院一名在校学生。被告人陈*在2014年8月11日晚20时许再次作案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提供潘某某、陈*、陈*等人的住址并进行现场指认,被告人潘某某、陈*、陈*、高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汤*、权*、罗某某、许某某、马*、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迭某某、郑*、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物证,抓获经过说明及相关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潘某某、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参与作案犯罪金额30379元,潘某某参与作案犯罪金额8756元,陈*参与作案犯罪金额4549元,陈*参与作案犯罪金额4235元,四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陈*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陈*明知是被告人陈*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他人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陈*、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被告人潘某某、陈*、陈*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姓名、藏匿地址,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陈*、潘某某、陈*、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外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陈*、陈*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六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作案工具扳手、改刀等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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