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其妻何某某到本市诚泰通讯店选购手机。该店店员从柜台内拿出不同款式手机供其选购,二人选好手机后,何某某随店员办理相关手续。此时,熊某某趁店员办理手续繁忙之际,将店员之前拿出供其选购的“三星”牌i9152p手机盗走。同月16日,店员在清点货物时发现手机丢失,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系熊某某所盗。店员遂打电话要求熊某某返还手机遭到熊某某的拒绝。随后店主报警。同月20日,熊某某在本市文成镇博树乡其妻家中被警察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案侦中,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陈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选购手机时趁店员不备秘密盗走待售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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