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下客区,趁被害人陈*下车取行李之机,欲扒窃陈*后侧裤包内的现金,但在扒窃时导致包内现金掉落在地上被陈*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清点陈*裤包内现金共计22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报警后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林*、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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