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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史建国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高坪区江滩一号水疗会所洗澡和桑拿后,又到该会所的影视大厅床位休息,被害人何*也在此大厅侧身睡觉,其苹果牌手机放于身旁,被告人史某某把该手机盗窃并据为己有。同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又在该影视大厅内盗窃了在此大厅休息的被害人张*的苹果牌手机和充电宝。2015年8月2日被害人史某某再次前往该会所时被抓获。经鉴定,张*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何*的手机因无购买发票、手机盒等相关手续,无法鉴定其价值。

同时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06)高坪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的购机发票、手机盒复印件,江滩壹*限公司情况说明,袁某某出具的领条,(2006)高坪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关于被盗手机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返还被害人何*、张*手机及充电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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