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杨某某(已判刑)、黄*(已判刑)、李*甲三人来到石棉县殡仪馆附近,将胡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变卖。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4059元。

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杨某某、李*乙(已判刑)、李*甲来到石棉县安顺乡,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变卖。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0050元。

综上,李*的盗窃数额为14109元。

2015年3月24日15时许,李*甲在上*东新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同案犯黄*赔偿了胡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案犯杨某某、李*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李*甲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和李*甲归案的经过情况;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参与作案人员和作案地点的情况;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祝某某帮助杨某某、李*甲等人销售被盗摩托车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的情况;李*甲及同案犯杨某某、李*乙、黄*的认罪供述,证明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本院(2014)石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甲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甲系初犯,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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