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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因家庭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并购买了专用“T”字型开锁设备(俗称“锡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多个小区实施盗窃活动。

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窜至阆中市沙溪办事处宏凌山水城被害人阙某某家中,窃取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两部。

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窜至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金*都小区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取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牌550D单反相机一部;在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窜至阆中市*江小区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500元。在被害人雷*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同住亲属发现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50元,2部黑色三星手机合计价值4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900元,佳能牌550D单反相机价值1300元。以上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雷*三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侯某某、雷*、阙某某、张*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庞某某、徐某某、周*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手套一副、阆中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阆价认鉴(2015)第1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财物折算成人民币共计2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设备一把、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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