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向某多次窜至阆中市城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秘密潜入居民住宅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迎恩街10号王*甲家中,盗得玉手镯一只,粮票一千余斤,老版人民币1000余元,四大伟人、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纪念币各一套;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毛某某家中,盗得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18000余元;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丁*家中,未盗得有价值财物;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汪某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辨称,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向某多次窜至阆中市城区居民小区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秘密潜入居民住宅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迎恩街10号王*甲家中,盗得玉手镯一只及其他物品;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毛某某家中,盗得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丁*家中,未盗得有价值财物;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阆中市阆水东路宏凌山水城汪*家中,将汪*放于钱包内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阆中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阆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对王*甲家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30日对汪*、毛某某、丁*家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阆中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阆中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阆中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向*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向*于2014年9月18日晚在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4)被告人向*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向*2014年3月1日至9月16日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2日至9月5日,被告人向*和张*电话联系频繁;6月29日至8月2日,向*和刘某某电话联系过26次;8月3日至9月7日,向*和胡*甲电话联系17次;7月3日至8月21日,向*和李*电话联系39次;7月1日至7月21日,向*和侯*电话联系4次。3月3日23时18分许向*手机信号的基站位置为阆中市武庙街阆水中路33号,3月4日12时54分许向*手机信号的基站位置为阆中市古莲池街,上述两位置均靠近位于阆中市迎恩街的被害人王*甲家附近。7月29日17时28分许、7月30日15时56分许向*手机信号的基站位置为阆中市江南办事处阆南桥街;

(6)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跳蹬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曾于2008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跳蹬河派出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二、被告人供述。向*供述,他在阆中待的有几个月时间,来阆中的目的是看望他生病的老丈人和丈母娘。他在阆中住在江南镇一个叫聚缘宾馆的地方,每天60块钱房费。2014年4月份,他和一个朋友“明*”(具体名字不清楚,在游戏厅认识的,巴中市巴州区人)合伙在公园路皂角树旁的一个小区里(小区名字忘记)开了一家电子游戏厅,开了有十多天时间,一共赚的有七万多元钱,他分得四万元钱。另外,他通过“陌陌”向田*借了几百元钱,向张*借了4000元钱,找亲戚梁某某借了2000元钱,找师父张*乙借了5000元钱,找堂妹向*某借了1万元钱,这些钱都被他用于日常开销了。车牌号为川AVT675的马自达牌轿车是他老婆。

民警从他车上发现的物品都是他买的,两捆绳子和美工刀是他在2014年6月份去网鱼时购买的;三顶帽子中,黑色帽子是他干儿子“豆娃子”的,黄色帽子是工地上一个水电工留在他车上的,军绿色帽子是他为了防雨买的;很长的那个钳子是他丈母娘王*甲叫他买来修剪枝条的,但他买错了,便一直放在车上了;望远镜是他在阆中牌坊处买给他女儿耍的;两把螺丝刀和尖嘴钳是他拿来接电线用的;车上所有电筒是他买给他妈用的,最小那个电筒是验钞用的,其他电筒是给她停电时备用的;两张身份证一张是他的,另外一张是他在阆中一个宾馆住宿时从房间抽屉里捡到的(具体哪个宾馆记不清了);四副手套是他几天前因为车坏了,修车时买的;两把改刀是他放在车上修车备用的;一把钥匙是他在华阳牧马山开矿时工地厂房的钥匙,其他钥匙是他开店子游戏厅时用的;警官证他不知道是谁扔在他车上的;三副眼镜中有两副是他买给他女儿的。

向某同时供述,他不认识胡*和王*。他在宏凌山水城小区楼梯间见过网友,网友的名字他忘了,从来没有到该小区内的住户家里去过。他认识张*,听说他的绰号叫“东北”,他与张*关系一般,他只给张*送过一条手链,手链的特征忘了,其他没有送过啥东西。他到刘某某开的游戏厅里玩过捕鱼机,但没有向刘某某出售过东西。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7时30分左右,他邻居雷某某打电话称在楼梯处看到一个有他证件的黑色手提包,他回家发现他家门口楼梯阳台的钢筋护栏断了,房间内一只他妻子的姐姐花4000余元购买的玉手镯被盗,同时,房间密码箱内放置的面额共计一千余斤的四川粮票、全国粮票、西藏粮票,老版五角、一元、五元、十元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以及九几年发行的四大伟人、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等纪念币被盗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内容与王*的陈述一致,只将玉手镯的价格更改为5600元;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左右,他老婆侯某某发现放在床尾柜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不见了,还发现他们放在卧室窗户上的一个米白色女士提包和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男式挎包以及客厅鞋柜上的一个棕色的男式挎包不见了。后通过寻找,他们在阳台上找到了他们的包,但是,米白色的女士提包内的2400元左右的现金和黑色男式挎包内的1600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他裤包内400余元的现金不见了;

(4)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她睡在客厅里,睡到凌晨3点20分左右,她突然醒了看到厨房的门没关,就打开灯去关厨房门,她刚打开灯就从主卧室冲出来一个小伙子跑进厨房里把厨房门反锁了。该男子大概34、35岁,身高170cm左右,身材微胖,头上戴红色帽子。然后她就报了警。警察来后小偷已经从厨房跳窗跑了。当晚她钱包里七百元钱被盗了;

(5)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早上8点多,他出门上班后一直没有再回家,家中也没有其他人。2014年7月30日早上10点多,宏凌山水城小区的物管给他打电话说他邻居家中被盗了,并且告诉他说他家里的窗户是打开的。半个小时后他回到家里看到门锁并未损坏,窗户是开着的,从窗户到卧室的地上都有脚印,他估计是翻窗户进入室内的,但家中没有明显的翻动痕迹,他家中没有被盗走任何物品,只有一瓶恒大冰泉矿泉水被小偷喝完后将瓶子放在了餐桌上。

四、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他和向某是朋友关系,都住在阆中江南镇聚缘宾馆里。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向某送给他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过了一天,他将手机抵押给朱*,朱*将手机拿到手机店“越狱”时被警察发现,然后他和朱*被告知,这部苹果4S手机是其他人的,属于被盗窃的财物,后来民警在问他这部手机的来历时,他就说这部手机是从其他地方买的,并没有向警察说出实情。大概在2014年6月份,向某在他所住的聚缘宾馆房间里送过他一个吊坠、一块玉*,后来,我把吊坠搞丢了,玉*被扣押在禁毒大队。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向某到刘某某的游戏厅去玩时,他看见向某从其马自达轿车里拿出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这些东西给了向某2000元钱。隔了差不多一周时间,向某再次开着车带他到刘某某那里,向某又拿出了一根铂金项链卖给刘某某,这次卖的还有戒指,刘某某将项链用秤称了一下,具体多少克他忘记了,然后就给了向某三、四千元钱。这次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还有一次是一天凌晨3、4点钟的样子,他和向某赌博输了钱回宾馆的路上,向某对他说“你陪我去一个朋友家取点东西”。接着,向某开着车到江南荷花村一处房子外面,叫他在车上等,说完从驾驶室扶手箱里拿出一副白色手套,然后把自己身上的衣服、裤子和鞋都脱掉,再从轿车尾箱中拿出一套旧衣服和一双布鞋穿上后便离开了,不久后,向某从房子里空手出来了。他又问向某:“你去取啥了,怎么没什么东西”,向某这才告诉他说去取保险柜。除了这些,向某并没有说什么,也没有给他东西,反正他听见后立即猜到向某是去偷东西了。从这两件事后,他跟向某的关系就没有以前那么密切了。

张*同时证实,向*平时什么也没做,整天就是耍,玩“捕鱼机”赌博。据向*说他开了一个电子游戏厅,但是他从来没有去过,向*也没有带他去过。向*平时出手很阔绰,每天至少要花费1000元左右。之前他并不知道向*平时在干什么,只有向*自己在说他的钱是开游戏厅赚的,后来他才知道向*专门去偷别人的东西。

他认识向某以来,向某每隔2、3天就给他说,他要出去找钱,一般等第二天早晨就回来了。每次向某回来后,就会带回来一些金银首饰、手机、笔记本电脑之类的东西。他还听聚缘宾馆的老板说过,向某在聚缘宾馆住了两、三年时间,跟那里的老板很熟悉,偶尔把一些金银首饰放在老板那里保管。2014年6、7月份,他看见向某拿着两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交给了宾馆老板,这两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是装在一个红色的首饰盒盒子里。当时向某直接把东西交给了老板,两人之间并没有说什么话,他当时很诧异,还问向某是什么意思,向某只说东西放在老板那里就是,其他也没说什么。

2014年8月份的时候,向某开着车带他到阆中市滨江路“齐耳崖”附近一个洗车的地方,然后拿出一个玉手镯给了胡*(胡*),让胡*看玉手镯能值多少钱;

(2)刘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他接到王*乙(同音)的电话,说他一个朋友要卖手机叫他去看看,于是他就在寿山寺东街“龙源一区”里面的一个电子游戏厅找到了王*乙,并通过王*乙认识了巴中人“勇*”(即向某)。之后,他先后从“勇*”手中购买过三次物品,第一次是一部黑色三星898手机,以1000元价格购买,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老*”;第二次购买一个无坠子的金手链,共11克,以2200多元的价格购买,后以每克230多元价格卖给“老包”;第三次购买一对钯金耳环、女士钯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还有一个黑色苹果5手机,按照钯金110元一克、黄金210元一克、手机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共给了3078元,后他将金银卖给“老包”,手机卖给了“老*”,第四次“勇*”想出售两个苹果平板电脑,但是因为电脑ID密码破解不了,所以他没有买。之后就没有和“勇*”联系了。勇*在卖给他东西时,说三星手机是他自己的,其他东西都是朋友的,但没有具体说是谁的。

(3)牛某某(聚缘宾馆老板)的证言:向*2013年初就在他宾馆住过。2014年向*从3月底到8月底一直住在他宾馆里。向*自称与人合伙在阆中城区开了一家游戏厅。向*住在他宾馆的几个月时间里,基本上都是上午在房间睡觉,下午1点左右出门,到次日凌晨1、2点左右回宾馆,有时是4、5点钟回来。2014年7、8月份,向*先后以两部ipad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和一条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作抵押分几次从他手里借了4000元钱,一般借钱后一两天就还了,直到2014年9月1号之前,向*退房走了,便将两部ipad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和一条项链、一枚戒指都拿走了。他问过向*放在他处的东西的来历,向*告诉他是其开游戏厅时,有人输了钱,用这些东西作抵押的。牛某某同时证实,张*也在他宾馆住过,但每次都是住一晚上就走。

(4)胡*的证言:2014年6、7月份,她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了向*。2014年农历“七夕”节的第二天,向*送给她一只玉手镯,她问向*东西是哪里来的,向*告诉她是有人在他开的游戏厅输了钱,抵押给他的。过了几天,她通过“陌陌”告诉向*,其送给她的玉手镯有人出价8000元她都没有卖。之后,向*又给她一大一小两次玉手镯让她帮着卖。她还从向*的车上拿过一把金属壶。同时,向*还送给她朋友李*和侯*一人一枚钻石戒指。向*平时都是白天睡觉,下午3、4点钟才找她和朋友耍,到了晚上向*称他要到游戏厅耍。

(5)李*、侯*的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她们通过朋友胡*甲在“陌陌”上建立的聊天群认识了向某。2014年中秋节左右,向某在“陌陌”群里发了一张两枚钻戒的照片,过了几天在阆中皇家名苑茶楼里,向某送给了她们一人一枚钻戒。同时,她们还知道向某还送给了胡*甲一个手镯。

(6)张*的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刘某某通过顺丰快递给他邮寄过两次东西,让他转交给一名40多岁的男子。

(7)杨某某(被告人向*之妻)的证言:向*是2013年底到阆中的,向*给她说过到阆中是和朋友一起开电子游戏厅。向*对她称在阆中开电子游戏厅,但向*从没带她去看过游戏厅的具体位置。2014年以来,她一直在跟向*闹离婚,向*的经济来源她不清楚,向*带的一块观音吊坠,车内挂的一串檀木串珠是她送的,其他首饰、手镯她就没有给过向*。至于车内钳子、改刀、绳子、望远镜、帽子、手套等物品的来历,她都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物)鉴(DNA)字(2014)130号鉴定文书:其鉴定结果是,在所送检“毛某某家财物被盗案”提取的棉签(苹果手机专用充电器)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向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91021,在所送检“丁*家财物被盗案”提取的矿泉水瓶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3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向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721016。根据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双生(基因相同)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毛某某家财物被盗案”提取的棉签上的DNA和“丁*家财物被盗案”提取的矿泉水瓶上的DNA为向某所留。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1)王*、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通过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从胡*甲手中扣押的玉手镯就是其被盗的手镯;张*辨认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4S手机就是向某曾经送给他的手机;

(2)刘某某、张*、汪*、李*、侯*对被告人向*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向*就是卖给他手机、金戒指、金手链等物的勇娃;张*辨认出被告人向*就是送给他手机和项链的人。汪*辨认出被告人向*就是7月30日进到其家中偷钱的人。李*、侯*通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向*就是赠送她们戒指的人。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0日9时44分至10时44分,案发现场(阆中市*山水城20幢3单元201号汪*)发现厨房西面门洞外的生活阳台上的窗台上有1处踩踏痕迹,主卧室衣柜门被打开,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2014年7月30日10时58分至11时58分,案发现场(阆中市*山水城19幢1单元501号毛某某家)发现厨房西面的生活阳台上的窗台上有明显翻动痕迹,卧室门已被打开,卧室内电插头上有一苹果手机专用充电器,民警对该充电器线可疑处进行棉签蘸取并拍照送检,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2014年7月30日11时59分至12时30分,案发现场(阆中市*山水城19栋1单元4楼1号丁*家)发现客厅内液晶电视左边缘有1处模糊残缺指纹,饭厅内餐桌上有两瓶矿泉水(拍照并提取),饭厅南面生活阳台上的窗台上有2处白色手印,卧室门已被打开,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2014年3月4日8时56分至9时30分,案发现场(阆中市迎恩街10号3单元3楼2号王*甲家)发现卧室内衣柜门半打开,衣物已被翻动,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

七、物证。

从被告人向某所驾驶的川AVT675小轿车车内搜出的钳子1把、手钳1把、錾子1把、管钳1把、尖嘴钳2把、改刀2把、美工刀1把、电筒4支、望远镜1个、匕首1把、绳子3把、帽子3顶、手套4双、手表1只、警官证1本、眼镜3副、手机2部、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挂包2个、手包1个、戒指1枚、项链2根、粮票18张、西藏粮票1张、面值1元的美元1张、手珠1串、鞋子7双、钥匙38把、储物柜2个;

八、阆中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2014年10月10日,阆中市公安局从胡*甲处扣押乳白色类玉质手镯三只,金属壶一把;从李*扣押银白色戒指一枚;从候雯处扣押银白色戒指一枚;2014年9月18日22时,从被告人向某所驾驶的川AVT675小轿车内搜出钳子1把、手钳1把、錾子1把、管钳1把、尖嘴钳2把、改刀2把、美工刀1把、电筒4支、望远镜1个、匕首1把、绳子3把、帽子3顶、手套4双、手表1只、眼镜3副、手机2部、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挂包2个、手包1个、戒指1枚、项链2根、粮票18张、西藏粮票1张、一元面值美元1张、手珠1串、鞋子7双、钥匙38把、储物柜2个、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官证一个。并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2、玉手镯、黑色苹果4S手机的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胡*甲处扣押的玉手镯和从张*扣押的黑色苹果4S手机均系被盗物品,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向*在其供述中一直否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出示的系列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向*进入被害人王*、毛某某、丁*、汪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盗窃的具体物品,除玉手镯一只、苹果5手机一部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外,其他被盗物品均只有被害人陈述,故对于被盗物品的认定,除玉手镯一只、苹果5手机一部可以认定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被害人所被盗的物品,合议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虽辩解从未盗窃他人财物,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向某应当退赔被害人毛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毛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对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对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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