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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邀约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前往雅安市盗窃摩托车,次日18时许,二人转车至汉源县富林镇。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使用自备的盗车工具将张*停放在汉源县富林镇康宁路u0026ldquo;康*大药房u0026rdquo;旁巷子内的车牌号为川TY5166的五羊本田WY100T-G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停放于汉源县疾控中心的院坝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再次使用自备的盗车工具将陈某某停放在汉源县富林镇阳光路1号的一辆车牌为川TY8087的红色轻骑铃木牌GR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周*、黄某某分别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沿国道108线朝成都方向逃离。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摩托车向成都方向移动,立即派员追踪。当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四川省新津县成新蒲高速通道路边将被告人周*、黄某某抓获。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1670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2月刑满释放;2002年7月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0日因盗窃摩托车经德阳市*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6日解教出所;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信息,汉源*托家电经营部证明,汉源县龙乘车行证明,鉴定聘请书,汉源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扳手二把、钢筋六根、榔头一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德阳市*委员会德市劳教字(2006)第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孝泉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167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黄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扳手二把、钢筋六根、榔头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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