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为凑集回江苏的路费,窜至我市星台巷蚕种场职工宿舍,采取徒手推窗,反手开门的方式秘密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翻箱倒柜实施盗窃,在窃取财物未果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某夫妇及同行门卫发现并抓获。经被害人核实,家中无财物被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成业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