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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樊某某从四川省仪陇县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正大街63号附201号表哥高*甲家玩。同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趁被害人高*甲家中无人之机,将其表姐高*乙卧室衣柜里的一手提包内一万四千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樊某某离开被害人高*甲家后,将该赃款挥霍。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害人高*甲、高*乙等对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被害人高*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高*甲陈述,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系初、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高*、高*乙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人民币。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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