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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翻译人员木各铁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窜至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王某某、钟某某、刘*、何某某的房屋内,盗窃手机、电脑、照相机、钱包、现金、香烟、衣服、挎包、背包等物品。后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处,再次到何某某家里实施盗窃返回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控制。

1、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钟某某家中,盗窃u0026ldquo;小辣椒u0026rdquo;牌、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各一部、u0026ldquo;神州u0026rdquo;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u0026ldquo;艾*u0026rdquo;MP4一个、背包一个、皮衣一件、人民币98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退失主。

2、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刘*家中,盗窃u0026ldquo;雷神u0026rdquo;牌电脑一台、钱包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3、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u0026ldquo;三星u0026rdquo;手机两部、u0026ldquo;华为u0026rdquo;、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u0026ldquo;诺基亚u0026rdquo;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MP3一个、人民币314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退失主。

4、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香烟十一包、钱包一个、驾驶证一张、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退失主。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5.75元,被盗人民币5731元,共计32536.7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笔犯罪事实是他人所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窜至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王某某、钟某某、刘*、何某某的房屋内,盗窃手机、电脑、照相机、钱包、现金、香烟、衣服、挎包、背包等物品。后被告人吉*某某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处,再次到何某某家里实施盗窃返回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控制。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32536.75元。

1、被告人吉*某某进入钟某某家中,盗窃u0026ldquo;小辣椒u0026rdquo;牌、u0026ldquo;红米u0026rdquo;牌手机各一部、u0026ldquo;神州u0026rdquo;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u0026ldquo;艾*u0026rdquo;MP4一个、背包一个、皮衣一件、人民币985元。

2、被告人吉*某某进入刘*家中,盗窃u0026ldquo;雷神u0026rdquo;牌电脑一台、钱包一个。

3、被告人吉*某某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u0026ldquo;三星u0026rdquo;手机两部、u0026ldquo;华为u0026rdquo;、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u0026ldquo;诺基亚u0026rdquo;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MP3一个、人民币3146元。

4、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香烟十一包、钱包一个、驾驶证一张、人民币1600元。

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5.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刘*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某,以及被告人吉*某某辨认被盗物品、作案现场的情况。

3、扣押清单,吉*某某所盗窃的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物品的情况以及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作案现场情况。

5、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刘*、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

6、鉴定聘请书,汉源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汉源县科普电脑经营部证明,汉源*讯经营部证明,汉源县玉琳摄影部证明,鑫达超市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被群众控制并报警后,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吉*某某依法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共计32536.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笔犯罪事实是他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王某某、钟某某、刘*、何某某的房屋内,盗窃手机、电脑、照相机、钱包、现金、香烟、衣服、挎包、背包等物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超过较大起点30936.75元,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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