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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从南充市顺庆区经某某大桥步行至南充市嘉陵区。26日凌晨3时许,秦某某在嘉陵区某某路*小区外,看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附近停车点的一辆黄色“团团圆圆”牌电动车未上地锁,就起意实施盗窃。秦某某走到电动车旁,用手扳开龙头,然后推着车沿某某路向某某大桥方向前行,准备将车推到顺庆区藏起来,等天亮后再卖掉。当秦某某推着车行至嘉陵区某某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南充市*证中心鉴定,秦某某盗窃的“团团圆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彭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南嘉价认鉴(2013)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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