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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王某某邀约苏某某、何某某到嘉陵区某某路XX段某某酒店XX房间内玩耍。趁*某某去厕所之际,苏某某、何某某二人把王某某装有现金2500多元的钱包偷走。事后苏某某分得现金1270元,何某某分得现金1200元,其余的钱被二人共同花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继续追缴苏某某所获赃款1258元,追缴何某某所获赃款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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