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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伙同王*甲(已判刑)、李*甲(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王*乙(已判刑)、孙某某等人,盗割了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xx村xx组附近的电线110公斤。经南充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陈*甲逃往外地,于2015年2月28日到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李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同时认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并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南充市*证中心南嘉价证字(2001)4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02)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蒋某某、王*、刘某某、李*、王*、胡某某、陈*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李*、王*、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陈*甲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产价值人民币165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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