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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相约晚上出去偷东西。当晚吴某某驾驶其川XXCXXX号钱*摩托车搭乘肖某某,沿国道212线到了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山下的鱼塘边。两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旁的鱼塘边后,沿着鱼塘边的小路到了某某镇某某村X组湾里。吴某某、肖某某两人将村民张*甲家两层楼房的底楼门打开进入屋内,将放在堂屋角落冰箱里的鹿茸、鹿鞭及腌腊制品盗走。接着,吴某某、肖某某二人又拿着梯子来到不远处的张*乙家外,打算用梯子爬上楼行窃,吴某某发现底楼窗户没有装上玻璃,便翻窗入室将张*乙家卧室内的几个包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和铂金耳环一副。随后两人带着偷来的钱物驾车返回肖某某住处,吴某某分得现金1000余元,肖某某分得450元现金及偷来的耳环一对,并将鹿茸、鹿鞭存放在肖某某处。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肖某某住处查获被盗的鹿茸11支,鹿鞭4根。经南充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鹿茸价值人民币16676元。

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盗的鹿鞭4根因南充市*管理局无法对其进行真伪鉴定,嘉陵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规定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的中药不予做价格鉴定,故未对被盗鹿鞭做价格鉴定。被盗的铂金耳环一对已被肖某某出售,未能追回该涉案耳环实物,故未能对该案中的被盗耳环做价格鉴定。办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时并未找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川XXCXXX号钱*摩托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三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南)公(物)鉴(DNA)字(2014)17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南嘉价认鉴(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01)岳池刑字第137号判决书,(2011)嘉狱释字第377号释放证明书,(2013)释字第4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7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曾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盗窃所得的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

四、现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被盗鹿茸11支,鹿鞭4根退还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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