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3年10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网吧”发现在8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董某某将一部索尼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王某某就来到董某某身边,在地上丢钱后,拍董某某肩膀诱其捡钱,再趁其捡钱时将手机盗走。王某某离开网吧后,将从董某某处盗得的手机在渝中区某某碑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董某某被盗索尼LT26ii手机价格为1366元。

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聊天,在聊天时王某某邀约周某某一起去找钱(即盗窃手机),周某某当时未明确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周某某,邀约其一起去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后,于同日11时许到重庆市某某汽车站与王某某见面。随后,二人登上一辆非法营运车,在车内商量好到南充市盗窃。二人乘车到达南充市后,又换乘出租车寻找网吧准备盗窃手机。出租车将其搭载到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二人进入网吧,王某某提议由自己负责向地上丢钱吸引上网人员注意力,周某某负责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二人就在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上网人员被害人阳某某所在的56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着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便向王某某示意盗窃这部三星手机。14时20分左右,周某某在56号机位正对面的位置坐下,王某某则在阳某某身后扔了十几元现金,又用手拍了一下阳某某的肩膀,说“你钱掉了”。当阳某某转身捡钱时,周某某趁机将阳某某手机盗走。

王某某与周某某相继离开“某某网络会所”后,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吧”外。二人进入网吧,发现被害人睢某某放置在6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就又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从“某某网吧”出来后,周某某将盗得的银色苹果手机交给王某某。15时左右,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

接着,二人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二人进入网吧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上网人员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189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置着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周某某便坐到189号机位的正对面座位进行观察,王某某则来到杨某某的背后左侧,向地上丢了几元现金后拍杨某某的肩膀引诱其捡钱。杨某某弯腰捡钱时,王某某离开,周某某将杨某某手机盗走。从“某某网络会所”出来后,周某某将刚盗得的银色苹果手机交给王某某保管。15时54分,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

随后,王某某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街附近,窜入位于该地的“某某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16时左右,周某某发现上网人员被害人罗*所在的126号机位电脑桌上有一部黄色塑料外壳的银色苹果5S手机,便坐到罗*旁边的座位上,王某某则在罗*身后的地上扔了十几元现金后告诉罗*钱掉了。罗*弯腰捡钱时,王某某离开,周某某将罗*手机盗走。离开之后,周某某将手机外壳取下扔掉。

16时30分许,王某某与周某某坐电力三轮车回嘉陵区,路过某某路旁的“某某网络会所”,又下车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发现在48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罗*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镶有绿色边框的黑色苹果5手机,又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

随后,王某某和周某某又窜至嘉陵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继续盗窃。二人在网吧内发现在9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贴有白色手机膜的黑色苹果4手机,再次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盗窃后,周某某与王某某乘坐一辆三轮车前往某某车站。当车行驶至某某巷时,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搜出三星note3(黑色)手机1部、苹果4(黑色)手机1部、苹果5(黑色)手机1部、苹果5S(银色)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苹果5S(银色)2部。经鉴定,王某某、周某某在南充市盗窃的6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是:1、重庆市*证中心对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索尼LT26ii手机所作的鉴定意见中只有鉴定明细表,且无鉴定人员身份信息,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定;2、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盗窃的全部手机已经退还给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网吧”发现在8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董某某将一部索尼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王某某来到董某某身边,在地上丢钱后,拍董某某肩膀诱其捡钱,再趁其捡钱时将手机盗走。王某某离开网吧后,将从董某某处盗得的手机在渝中区某某碑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

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聊天,在聊天时王某某邀约周某某一起去找钱(即盗窃手机),周某某当时未明确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周某某,邀约其一起去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后,于同日11时许到重庆市某某汽车站与王某某见面。随后,二人登上一辆非法营运车,在车内商量好到南充市盗窃。二人乘车到达南充市后,又换乘出租车寻找网吧准备盗窃手机。出租车将其搭载到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二人进入网吧,王某某提议由自己负责向地上丢钱吸引上网人员注意力,周某某负责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二人就在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阳某某所在的56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着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便向王某某示意盗窃这部三星手机。14时20分左右,周某某在56号机位正对面的位置坐下,王某某则在阳某某身后扔了十几元现金,又用手拍了一下阳某某的肩膀,说“你钱掉了”。当阳某某转身捡钱时,周某某趁机将阳某某手机盗走。

王某某与周某某相继离开“某某网络会所”后,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吧”外。二人进入网吧,发现被害人睢某某放置在6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就又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15时左右,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

接着,二人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二人进入网吧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189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置着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周某某便坐到189号机位的正对面座位进行观察,王某某则来到杨某某的背后左侧,向地上丢了及元现金后拍杨某某的肩膀引诱其捡钱。杨某某弯腰捡钱时,王某某离开,周某某将杨某某手机盗走,15时54分,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

随后,王某某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街附近,窜入位于该地的“某某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16时左右,周某某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罗*所在的126号机位电脑桌上有一部黄色塑料外壳的银色苹果5S手机,便坐到罗*旁边的座位上,王某某则在罗*身后的地上扔了十几元现金后告诉罗*钱掉了。罗*弯腰捡钱时,王某某离开,周某某将罗*手机盗走。离开之后,周某某将手机外壳取下扔掉。

16时30分许,王某某与周某某坐电力三轮车回嘉陵区,路过某某路旁的“某某网络会所”,又下车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发现在48号机位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罗*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镶有绿色边框的黑色苹果5手机,又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

随后,王某某和周某某又窜至嘉陵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继续盗窃。二人在网吧内发现在9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贴有白色手机膜的黑色苹果4手机,再次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后周某某与王某某乘坐一辆三轮车前往某某车站。当车行驶至某某巷时,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的三星note3(黑色)手机1部、苹果4(黑色)手机1部、苹果5(黑色)手机1部、苹果5S(金色)手机1部,同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646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的苹果5S(银色)2部,同时从身上搜出现金636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折叠刀一把。经鉴定,王某某、周某某在南充市盗窃的6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网吧”盗窃的索尼LT26ii手机已灭失,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南充市共同实施盗窃所得的6部手机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指认随身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了盗窃的手机和随身物品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民币2282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现金636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2部、折叠刀一把,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646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note3(黑色)手机1部、苹果4(黑色)手机1部、苹果5(黑色)手机1部、苹果5S(金色)手机1部,涉案的三星note3(黑色)手机1部、苹果4(黑色)手机1部、苹果5(黑色)手机1部、苹果5S(金色)手机1部、银色苹果5S手机2部,均已退还给被害人。

4、监控视屏光碟1张,证实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人分别在某某网络会所、某某网吧、某某网络会所、某某网吧、某某网络会所、某某网吧,实施了盗窃手机的行为。

5、南嘉价认鉴(2014)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南充市某某网络会所、某某网吧、某某网络会所、某网吧、某某网络会所、某某网吧所盗的六部手机价值为7400元。

6、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他在南充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上网,一名男子拍他肩膀告诉他钱掉了,他便去捡钱,而后发现自己的黑色苹果5手机不见了便报了警。没过多久警察就把偷他手机的男子抓获了,并找回了他被盗的手机。

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他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网吧”上网,一名男子拍他肩膀告诉他钱掉了,他便去捡钱,而后发现他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在网吧内被盗走。

8、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42014年3月26日下午他在顺庆区某某街“某某网吧”上网,一名男子告诉他钱掉了,他便去捡钱,而后发现他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不见了。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14时许他在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吧”上网,15时54分许发现自己的银色苹果5S手机被盗。

10、被害人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14时许他在顺庆区火车站旁边的“某网吧”上网,他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在网吧内被盗。

11、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13时许他在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一段“某某网吧”上网,大约14时20分左右有个人拍他肩膀,他回头去看了一下,而后就发现他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不见了。

1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证实2013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他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网吧”上网,有个陌生男子拍他肩膀,并对他说钱掉了,然后他弯腰捡钱,而后他发现他的黑色索尼LT26ii型手机不见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他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网吧”发现在86号机位上网的一名男子将一部索尼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他就来到该男子身边,在地上丢钱后,拍该男子肩膀诱其捡钱,再趁其捡钱时将手机盗走。而后将盗得的手机在渝中区某某碑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聊天,在聊天时他邀约周某某一起去找钱(即盗窃手机),周某某当时未明确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他再次打电话给周某某,邀约其一起去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后,他们上午11时在重庆市某某汽车站见面。随后,他们登上一辆非法营运车,在车内商量好到南充市盗窃。他们乘车到达南充市后,又换乘出租车寻找网吧准备盗窃手机。出租车将其搭载到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他们进入网吧,他提议由自己负责向地上丢钱吸引上网人员注意力,周某某负责盗窃手机,周某某同意。他们就在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正在上网一名男子所在的56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着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便向他示意盗窃这部三星手机。14时20分左右,周某某在56号机位正对面的位置坐下,他则在该男子身后扔了十几元现金,又用手拍了一下该男子的肩膀,说“你钱掉了”。当该男子转身捡钱时,周某某趁机将该男子手机盗走。

他与周某某相继离开“某某网络会所”后,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路“某网吧”外。二人进入网吧,发现6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就又以引诱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接着,他们又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外。他们进入网吧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发现有个男子所在的189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置着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周某某便坐到189号机位的正对面座位进行观察,他则来到该男子的背后左侧,向地上丢了几元现金后拍该男子的肩膀引诱其捡钱。该男子弯腰捡钱时,他离开,周某某将该男子的手机盗走。随后,他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顺庆区某某街附近,窜入位于该地的“某某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16时左右,周某某发现一名男子所在的126号机位电脑桌上有一部黄色塑料外壳的银色苹果5S手机,便坐到该男子旁边的座位上,他则在该男子身后的地上扔了十几元现金后告诉该男子钱掉了。该男子弯腰捡钱时,他离开,周某某将该男子手机盗走。16时30分许,他与周某某坐电力三轮车回某某区,路过某某路旁的“某某网络会所”,又下车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他们发现在48号机位上网的一名男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镶有绿色边框的黑色苹果5手机,又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

随后,他和周某某有窜至嘉陵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继续盗窃。他们在网吧内发现在96号机位上网的一名男子放在桌上的一部贴有白色手机膜的黑色苹果4手机,再次以引诱被害人捡钱的方式将手机盗走。盗窃后,他与周某某乘坐一辆三轮车前往某某车站。当车行驶至某某巷时,他们被民警挡获。

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除王某某单独在重庆渝中区实施盗窃的事实外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

15、王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1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687号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看守所九看刑满字(2013)17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17、重*西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

18、南充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火花派出所2014年3月26日接到报警,在嘉陵区某某路“某某网吧”有人手机被盗,而后民警在嘉陵区某某巷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搜出三部手机、折叠刀一把,从周某某身上搜出五部手机,二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为7400元,王某某单独实施盗1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重庆市*证中心的鉴定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证中心对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索尼LT26ii手机的价值所作的鉴定意见中,仅有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不完整,且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重庆市*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在量刑时将被告人王某某的该次盗窃行为,计入其盗窃次数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南充市共同实施盗窃所得的6部手机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三、对涉案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折叠刀一把、现金228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