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甲与绰号“李四娃”的人相遇后,共谋进行盗窃。两人商议后,一起驾驶一辆电瓶车来到南充市*陵花园小区9幢2单元楼外,伺机盗窃被害人何*乙停于此的一辆蓝黑相间的倍特牌电瓶车(价值2200元),被小区保安何*丙从监控中发现。在何*甲使用工具撬开电瓶车坐垫并关掉报警器后,何*丙通知保安唐某某赶到现场,将何*甲拦住盘问。何*甲逃跑,因小区大门已被何*丙关闭,何*甲只好在大门处弃车翻出大门逃跑,跑至小区外人行道上,被追赶他的工人谢某某、保安唐某某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黑色弹簧折叠刀一把。该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套筒扳手一个、锉刀2把,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所盗电瓶车的价格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000)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谢某某、何*丙的证言,被害人何*乙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甲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对涉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套筒扳手一个、锉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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