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青某某在自己当学徒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段XX号某某店二楼晾晒衣服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其位于该店卧室枕头边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盗走,后*某某将偷来的钱藏在自己位于该店二楼楼梯处的床下。11时许,谢某某回到卧室,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青某某在自己当学徒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段XX号某某店二楼晾晒衣服的过程中,发现某某店老板谢某某(本案被害人)位于该店的卧室门没关,就走进去将谢某某放在枕头边的手提包打开,将钱包内的部分现金人民币3300元盗走,后*某某将偷来的钱藏在自己位于该店二楼楼梯处的床下。11时许,谢某某回到卧室,发现钱包内部分现金被盗后,怀疑系青某某所为,遂报警。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青某某带回该所。在此过程中,谢某某的丈夫蒲某某在青某某的床下找到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并打电话告知办案民警。民警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青某某进行了讯问,青某某便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事后,谢某某与蒲某某表示谅解青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蒲某某、贾*、贾*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青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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