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薛某某盗窃、蒲*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薛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蒲*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蒲*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张**认识后共谋盗窃柴油卖钱。当年3、4月份,两人通过网上联系购得一辆三菱越野车并加装了油罐,然后购买了油泵、导管、对讲机、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两人就驾车到南充开始作案。两人于4月份在嘉陵区某某镇租下两个门面用来停放车辆和住宿。到了5、6月份的时候,为了盗取更多的柴油,两人又通过网上联系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车,也对该车进行改装加装油罐。因张**后来又开来一辆长安车用于踩点,租的门面停放不下,两人又在某某镇某某村租下了一个门面。为了销赃方便,薛某某联系了收购柴油的被告人蒲*甲,蒲*甲为了收购柴油方便,专门购置了一个油罐放在某某镇某某村蒲*乙家院坝用于存放收购来的柴油。

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两人驾驶三菱越野车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产业园进场道路施工工地,从停放在工地的十余台双桥货车和挖机油箱内抽取柴油将三菱车里的油罐装满后拉回租房内,转移到金杯车内的油罐中。随后两人又驾驶三菱车到工地内盗取了一罐柴油。后两人联系好蒲*甲以9000元将盗来的柴油卖给了蒲*甲,并将柴油倒入蒲*甲安在某某镇的油罐内。蒲*甲明知卖给他的柴油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20l4年10月20日民警在安全检查中发现了该油罐,并从油罐内扣押柴油1.78吨。

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两人驾驶三菱越野车和金杯车到嘉陵区凤垭山某某集团工地,在工地内偷走十余辆挖机和两辆货车内的柴油数吨。两人将该次盗得的柴油卖往了成都。

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两人驾驶三菱越野车到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下的某某工地内,将存放于工地油罐内的柴油盗走三分之一。同日八时许,薛某某、张**在某某镇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停放的三菱越野车内搜出盗得的柴油1.31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蒲*甲分多次收购薛某某、张**偷来的柴油,并将收购的柴油转卖他人获利。经南充市**证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3.09吨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23978.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张**、蒲*甲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辩称记不清2014年10月21日这次盗窃的情况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两起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参与2014年10月21日这次盗窃证据不足,张**不是多次盗窃。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参与2014年10月21日这次盗窃证据不足,薛某某不是多次盗窃。

被告人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蒲*甲只收购了1.78吨盗窃柴油,不存在多次收购盗窃柴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张**认识后共谋盗窃柴油卖钱。二人通过互联网联系购得一辆深色三菱越野车并加装了油罐,然后购买了油泵、导管、对讲机、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并驾车窜至四川省南充市开始作案。同年4月,二人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租赁了李某某家的两个门面用来停放车辆和住宿。2014年5、6月份,为了盗取更多的柴油,两人又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车并加装了油罐。因张**后来又开来一辆长安车用于踩点,租的门面停放不下,二人又在某某镇某某村租赁了唐*甲家的一个门面用于停放车辆。为了销赃方便,薛某某联系了收购柴油的被告人蒲*甲,蒲*甲为了方便收购薛某某盗窃的柴油,专门购置了一个油罐放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蒲*乙家院坝用于存放收购来的柴油。

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二人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产业园进场道路施工工地,从停放在工地的货车和挖机油箱内盗取了柴油若干。后*某某联系蒲*甲,蒲*甲明知薛某某卖给他的柴油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并将柴油倒入存放在嘉陵区某某镇蒲*乙家院坝里的油罐内。张**、薛某某二人将卖得的钱平分。

20l4年10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并扣押了放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蒲*乙家院坝的油罐。经称重、鉴定,该油罐内的物质中检出柴油,重1.78吨。

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二人驾驶三菱越野车和金杯车窜至嘉陵区凤垭山某某集团工地,从工地内的挖机和货车内偷走柴油若干。后二人将盗得的柴油卖给他人。

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张**二人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下的某某工地内,盗走工地油罐内的柴油若干。同日八时许,薛某某、张**在嘉陵区某某镇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停放在该租房内的三菱越野车内搜出疑似柴油物质若干。经鉴定、称重,从三菱越野车内搜出的物质中检出柴油,重1.31吨。该1.31吨柴油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经南充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09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3978.4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金杯车方向盘和车上灰色口罩棉签拭子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薛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7u0026times;1017;在所送检金杯车内黑色口罩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张**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26u0026times;1020。

同时查明:张**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蒲*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张**、薛某某、蒲*甲三人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盗窃嘉陵区某某乡汽配城公路在建工地的现场、盗窃凤垭山下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工地内的现场、嘉陵区某某镇场口停放作案用三菱车的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出成都某某镇收购其盗窃柴油的男子;薛某某辨认出盗窃嘉陵区某某乡汽配城公路在建工地的现场、盗窃嘉陵区凤垭山下嘉陵大道旁某某工地现场、盗窃嘉陵区某某工地内的现场、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蒲*乙家院坝内放红色存油罐的现场,辨认出收购柴油的蒲*甲;蒲*甲辨认出卖柴油给他的薛某某;李某某辨认出租赁嘉陵区某某镇门面的张**、薛某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嘉陵区某某乡u0026ldquo;四川某某汽车产业园u0026rdquo;进场大道施工工地柴油被盗现场概貌、嘉**陵大道某u0026rdquo;小区一期施工工地柴油被盗现场概貌、嘉陵区212国道某某工地柴油被盗现场概貌、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李某某家出租房停放川RBxxxx白色金杯面包车的现场概貌、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212国道旁唐某甲家停放川RDxxxx三菱越野车的现场概貌等情况。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嘉陵区某某镇出租房内提取金杯面包车、长安面包车、对讲机及充电器、汽车牌照等物品;从某某镇出租房内提取三菱越野车;从金杯车内提取改刀、套筒、电工胶布、扣件、扳手、虎口钳、液压钳、砍刀、电筒、车牌、铁蒺藜等物品;从长安车内提取改刀、虎口钳、扳手、钢筒、套筒、扣件、电工胶布、导电电夹等物品;从三菱车内提取液压钳、地锁、挂锁、车牌、套筒、扣件、改刀、虎口钳、砍刀、电筒、扳手、卡**、龙头、铁筒、铁蒺藜、电工胶布、雨衣等物品。三菱车中的疑似柴油物质经称重为1.31吨。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776号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蒲*乙家院坝内的疑似柴油进行称重为1.78吨,并分别从涉案三菱车上和蒲*乙家院坝里的油罐内提取疑似柴油进行鉴定,均检出柴油。

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5)6号DNA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金杯车方向盘和车上灰色口罩棉签拭子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薛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7u0026times;1017;在所送检金杯车内黑色口罩上检出人DNA-STR分型,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张**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26u0026times;1020;在所送检矿泉水瓶、三菱车辆排挡杆、长**挡杆、金杯车排挡杆上未获得DNA-STR分型;在所送检金杯车内灰色帽子上获得混合DNA-STR分型;在所送检金杯车内黑色帽子、三菱车辆方向盘、长安车方向盘上获得部分DNA-STR分型。

8、南充市**证中心南嘉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3.09吨0号柴油鉴定价格为23978.4元。

9、广东省**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蒲*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发还清单证实:涉案三菱车油罐内所装柴油共计1.31吨,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他在嘉陵区某某乡嘉陵区工业园汽配产业园进厂道路工地工作,8月中旬工地开工,前几天因下雨从这个月(2014年10月)15日停工,19日下午天睛后准备开工,发现工地上16台双桥货车、9台挖机、1台装机的油箱锁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4吨左右,工地请了人守夜,16日凌晨到16日上午6点过,因下雨没有出来守夜。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2014年10月21日凌晨,他所在的凤垭山下某某集团工地上有2辆货车、12辆挖机油箱内柴油被盗5吨左右,有司机说10月21日凌晨看见有一辆越野车和一辆面包车来过工地。

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开始他在嘉陵区某某集团工地开一辆红岩金刚车拉土方,2014年10月21日凌晨3点30分的样子,他正在工地车上睡觉,感觉车身有点抖动,就放下车窗,看见车前面有一辆没有开灯的墨绿色越野车,然后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上了越野车,那辆越野车就向出口滑去了,他下车看了自己车油箱是好的就没管那么多,又回车上睡觉了。早上7点过他听见其他挖机驾驶员说油被盗了,便去看自己车的油表,才发现他车上的油也被盗了100升左右。

1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他在嘉**陵大道某某工地经营土石方。2014年11月17日他买了13吨柴油用于挖机设备,当天晚上就拉到工地内装在一个大油罐内。11月19日早上7点,他接到工地守夜人电话说工地的柴油被盗了。他到现场后看见油罐内柴油少了一半左右,估计被盗6吨多,现场还遗留偷油的管子一根,还有两辆车的轮胎痕迹,估计是开了两辆车进来用油管偷油的。

1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他大儿子唐**的房子位于汉塘加油站对面,2014年6月他帮儿子把房子租给了一个40岁左右自称在工业园包工的自贡人,来租房子的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他们用于住宿和放他们的一辆白色车子,他们租金2000元一季度,第二次是脸圆圆的那个男子来交钱的。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和蒲*甲是男女朋友关系,蒲*甲一般7点样子起床去三区六县收废机油,她去过两三次,一般下午5点钟回家。蒲*甲收废油是一辆加装了装油箱子的川REDxxx号银灰色货车,还有一辆红色的二手雨燕轿车,晚上出去时间少。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在某某镇某某街,2014年4月份一天,有一个自称姓江的和另外一个男子两个人来租门面房,就以4千元租金租给了两个人,姓江的自称是工地司机租房来住和停车,白天很少看见他们,他们开过一辆川APUxxx银色面包车,经常停在门面内。

18、证人蒲*丙的证言证实:他和蒲*甲是兄弟关系,二人都是收废旧机油的,他有一辆川Rxxxxx号加装了油罐的轻卡,蒲*甲经常借他的车去装油。2014年9月份一天中午,蒲*甲叫他把车开到某某乡五大队去装柴油,他就开车去了,蒲*甲开自己的车子接了一个人跟着一起去的,到了后他就开蒲*甲的轿车回家了。蒲*甲以前是135的号,现在用的xxxxx。

19、证人蒲**的证言证实:她住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半个多月前,某某乡的u0026ldquo;蒲**u0026rdquo;说要放个东西在她家,并说没有危险性。当天下午她发现院坝里放了个红色的油罐,她不知道里面有柴油。

2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他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释放后认识了老乡薛某某,两人商量去工地偷柴油卖。2014年两人在成都先买了一辆二手的墨绿色三菱越野车,后来又买了一辆二手白色金杯车,两辆车都贴了很黑的膜并定制了两个油罐对两辆车进行改装,还买了抽油泵、电瓶、充电器、胶管等物品,做成一个可以吸油的油罐,金杯车的油罐可以装约2吨油,三菱车的油罐可以装约1吨油,另外还买了四五副假车牌放在车上,这些花费都是他和薛某某一人出一半。然后他开着以前自己买的川Axxxxx长安车载着薛某某开始在成南高速沿线找偷油的地点,后来见南充市嘉陵区附近工地多,比较好偷油,于是2014年4月份就在嘉陵区某某镇国道边租了一个有两个门面的房子停车住宿,因为有三个车,后来又在汉塘附近国道路边租了个门面放金杯车和油桶。薛某某还在南充这边联系了一个南充当地收旧油的男子。4、5月份开始二人偷南充化工园道路两边工地的车子和挖机里面的柴油,薛某某望风,他下车用改刀撬开油箱将弄好的管子放进车子的油箱里,打开电瓶就把车子油箱里的油抽到自己车子的油罐里,一般会偷很多辆车的油,直到车子油罐装满,然后偷油的第二天,薛某某开车去和嘉陵区收油那个人到南充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一个地方过磅,那个人就给钱,一般一次能拿到五、六千元。具体在工业园区偷过几次记不清了。

后来一段时间就一直没有到南充了,他在老家耍了几个月,到了10月份的时候他才和薛某某又开着三菱车和金杯车到南充来,车子也是停在租的门面里的。那几天晚上就在嘉陵区偷工地里面车子的柴油,好像是从工业园往嘉陵区城区那条新修的路旁边的工地去偷的,具体地点说不上来,是开的三菱车去,具体情况他记不清楚了,这些油是卖给之前收油的那个人。他对这边不熟悉,地方都记不得了,就没有辨认现场。

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薛某某开车和他来到某某乡的一个工地,里面停了很多货车和挖机,薛某某开三菱车载其到了工地,他记得那天在下雨,薛某某将车停在一个坡上,他发现工地没有人看守,就用对讲机叫薛某某开车到工地上来,他用改刀撬开货车和挖机的油箱,把管子伸进油箱,再由薛某某抽油,具体抽了多少辆车他记不清楚了,反正三菱车油罐装满了之后才走。偷来的这些柴油是薛某某卖给嘉陵区收柴油那个人,是薛某某开车去把油运到之前约好那个油罐那里的。

2014年11月18日白天,薛某某开着面包车和他去踩点,觉得凤垭山下面的那个工地车子比较多决定晚上来偷油,下午薛某某还电话联系了收柴油那个人,但那个人没接电话,就准备偷了回来再跟那个人联系。晚上12点过,薛某某开车和他到了凤垭山下面那个工地,他下车用车上的液压剪撬开大门锁进工地看,发现一个储油罐,他就用改刀把油箱锁撬开,发现油罐里有很多柴油,他就回到车上,把车上的胶管接上油罐的管道,薛某某就打开电瓶开始抽油,抽了二十分钟样子将车子油罐装满后,将管子取了丢在地上,两人觉得油罐还有很多油,就商量回去开金杯车过来再偷点,于是开车返回汉塘租的门面,再开门面放的金杯车到这个工地准备再偷点,当回到工地时发现门口有人,怕被发现就开着金杯车回到某某镇租的门面里去了,后来早上就被抓了。

他们作案除了用这三辆车外,还用了一些假车牌、改刀、刀、对讲机、铁蒺藜等物品。每次偷了油,都是薛某某和嘉陵区收柴油的人去交易,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但每次他和薛某某偷了柴油他都可以分到卖柴油得到的钱。

2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认识江*(即张**)后,两人商量去偷油卖,4月份两人合伙在成都买了一辆三菱越野车,并从网上买了四副假车牌,还对三菱车进行改装,车上加装了油罐和管子,还买了抽油泵、电瓶、充电器等物品。开始4月份的时候在成都找停在路边的货车从油箱偷油,后来见南充比较好偷油就在南充某某镇租了房子,因为这里下高速不远,又在城郊结合部,还可以停车、住宿。5月份的时候他和江*就开始在南充寻找盗窃目标,偷路边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后来发现车的油罐有点小,偷油后去卖也不方便,于是他与江*又在网上买了辆旧金杯车和假车牌并给金杯车加装了一个2吨多的油罐。为了销售偷来的油,他打听到南充嘉陵有个叫蒲**的人收旧油后,联系了蒲**并说好偷的油卖给他。因为不敢在某某镇吃饭,江*又开了辆长安车来用于开车吃饭,并在某某镇进场口租了个门面放车。两人商量平时只是偷油时在南充,不常住南充,两辆加了油罐的车放在南充。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三菱车和张**开到嘉陵区某某乡一个工地内,看见有二十多辆挖掘机和拉土的货车,他将三菱车靠近,张**下车去放管子,然后他再打开抽油泵抽油,抽了要满一罐油后,就回到嘉陵区某某镇租的门面将油转到金杯车里,然后又去工地偷了一罐油回来。第二天他驾驶金杯车与蒲**一起在嘉陵高速口附近一个过磅点过磅,张**驾驶长安车跟在后面,过磅的时候在附近等他。第一次过磅后蒲**给了他钱,过磅后他与蒲**一起到了嘉陵区某某镇装油罐的地方将油倒进了某某镇的油罐内,倒油时张**开长安车在大公路等他。后来他与张**又回到某某镇将三菱车内的油抽入金杯车,像第一次一样去过磅,过磅后蒲**给他拿了钱,然后他又与蒲**将金杯车内的油倒入某某镇装油的地方,这些钱与江*平分了。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天下着小雨,经过踩点,他驾驶三菱车和张**来到嘉陵区凤垭山下的某某工地偷柴油,在工地看见很多挖机和货车,驾驶室又没有人,他将三菱车开到停车场,张**将管子放进挖机和货车油箱内,他打开抽油泵将油抽进三菱车油罐内。在某某工地偷来的油也卖给了蒲**,他记得过磅时,蒲**给了他钱,然后他将油放在了蒲**指定的嘉陵某某镇装油的地方,卖的钱与江*平分了。

2014年11月17日晚十点左右,他驾驶金杯车,江*驾驶三菱车从成都来到南充,到的时候都是凌晨一点左右了。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他与江*从某某镇出发,他驾驶的三菱车,江*坐在副驾驶,二人来到凤垭山下面的一个工地,发现工地里面有一个大的油罐,油罐旁边没有人,他就将汽车开到油罐旁边,江*将管子放进油罐内,用对讲机喊开开关,他就将抽油泵的开关打开,油就被抽进了三菱车的油罐内。油罐装满后,就把管子收了,然后把三菱车开到李*停在门面内,又驾驶金杯车和江*往凤垭山走,准备又到刚刚偷油的地方偷油。走到大门的时候看见大门有人,觉得被发现了就没有去偷了,然后就和江*回嘉陵曲水睡觉去了。

蒲**有一个油罐,是放在嘉陵区某某镇的一个巷子里面的,卖给蒲**的油都装在这个罐子里。跟蒲**交易都是先过磅,然后把油倒进蒲**指定的罐子,然后蒲**就给钱给他。他没有给蒲**明说他的油是偷来的,但是他开的车都是改装过的,上面还有管*这些,蒲**应该知道他的柴油是偷来的。

他和张**放在车上的刀、卡簧钳、铁蒺藜、液压钳、假车牌号、对讲机等物品都是作案时用的。

22、被告人蒲*甲的供述证实:他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2014年初他接到一个成都口音男子的电话问收不收柴油,他说要收,并约定时间见面。几天后他接到电话与那名男子在嘉陵区高速路口见面,谈了价,那男子说油质好,卖价比市面便宜1000元每吨,他问油是哪来的,对方叫不要管那么多,虽然他怀疑这些油来路不正,但想赚点钱就没管那么多,就同意买油。他还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蒲*乙家院坝里安了个能装4吨多油的罐子用来装油。罐子安了没多久,他几次接到对方电话叫去过磅,他叫对方将油拉到耀目路行知小学旁的过磅站过磅,以比市价低一千多元每吨的价格将油买下,又将买的油拉回家等存多了卖。后来有一次收油后没几天,嘉**安办来某某镇将他放在蒲*乙家院坝里的油罐查封了。

卖油给他的男子用的是一辆白色的金杯车,把车里面后座改成的油箱,对方说可以装2吨多柴油。

23、抓获经过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通过摸排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xxx号门面内抓获薛某某、张**,在嘉陵区某某路xx段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号抓获蒲某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超过人民币239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蒲*甲明知是盗窃的柴油仍然予以收购,价值超过人民币13812.8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薛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蒲*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薛某某2014年10月16日将所盗柴油以9000元卖给蒲*甲,该金额仅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甲多次收购被盗柴油的事实,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薛某某、蒲*甲都供述了多次卖油、买油的事实,但二人关于卖油、买油的具体时间、数额的供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蒲*甲多次购买被盗柴油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蒲*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u0026ldquo;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盗窃证据不足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10月他在从嘉陵区河西化学工业园往嘉陵区城区一条新修的路旁边的工地去偷过油,由于对作案地不熟悉,所以不记得具体地点,也没有指认现场,该起事实还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被害人陈**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蒲*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薛某某、蒲*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蒲*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存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蒲*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张**、薛某某的作案工具车辆等物品(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清单附后),没收被告人蒲*甲违法收购的柴油1.78吨及储油的油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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