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充市嘉陵区城区某某街撬门进入何某某屋内盗得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镯、一条彩金项链和坠子、一条铂金手链、一只银手镯。得手后刚好遇业主何某某与妻子皮某某回家,两人见状逃跑,何某某将王某某抓住后将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充市嘉陵区城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两人来到嘉陵区某某街某某巷XX栋XX单元,通过敲门确认XX室无人后,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屋内盗得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镯、一条彩金项链和坠子、一条铂金手链、一只银手镯。刚好遇房主何某某与妻子皮某某回家,两人见状夺门逃跑,房主何某某追下楼在嘉陵区某某街与某某街交界处将王某某抓住,张某某逃脱,何某某报警后将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嘉陵区公安局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被盗首饰,经南充市*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4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辩认笔录,现场指认图,证实何某某、皮某某家被盗位置,概貌等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王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拍照,扣押并随案移送。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何某某提供发票证实其家里被盗物品的购买地及购买价格。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被何某某抓获后,何某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手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

7、作案工具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系改刀一把。

8、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700元整,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

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6日下午4点50左右和其爱人皮某某一起回家,开门后发现有一个人在翻其母亲床头柜的东西,其看到另一穿咖啡色外套的男子从其住的卧室进入其母亲住的卧室,其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咖啡色衣服男子回了一句话后想往外走,其抓住咖啡色男子,因其抱着小孩,被咖啡色男子挣脱逃跑,其放下孩子就追了下楼,其在某某街和某某路交界处抓住了一个男子,另一个穿咖啡色外套的男子往某某街上面的山上跑了,之后其家人便报了警,警察到场后把那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10、被害人皮某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6日下午与其爱人回家时见到家里有两个陌生男人在翻东西,那两人见有人回来趁其不备打开防盗门逃跑,其夫何某某追了下去,后何某某打电话把家里被盗的手饰的发票拿到火花派出所去。其到派出所时其夫何某某已经在派出所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0日左右在重庆市巫溪县上网通过微聊认识了自称张某某的男子,在聊天的过程中张某某说他会开锁,并叫其与他一起去偷东西,其2014年12月14日与张某某汇合后在重庆实施了三起入室盗窃,偷到的东西均放在其的挎包内;16日张某某提出到南充盗窃,到了南充市嘉陵区找到一无门卫小区后,到了一个单元楼上一户人家,张某某看了一下门锁,其就去敲门,然后开门进屋盗窃,翻到一些金银首饰,正在翻的时候就有一对中年夫妻回家遇到,其和张某某冲出房门朝楼下跑去,其被中年男子抓住,后中年男子报警,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退还受害人。

三、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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