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顾*窜至四川省广元*物资产部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椅子上的挎包打开,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走到朝天区五丁街口,顾*将钱包内的现金3900元拿出来,将钱包丢弃在旁边的垃圾桶内。

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顾*来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派出所内,趁三楼右手边第一个寝室无人之际,将门打开,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床上的挎包打开,将包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

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顾*在四川省绵阳市南湖汽车站乘坐汽车到达南充市汽车客运站,然后乘坐摩的到达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从正门直接进入办公大楼,从楼梯到了六楼,趁6607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腾某某放在办公室椅子上面的挎包打开,将包内的现金25000余元盗走。

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派出所内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民警挡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顾*到案后,其家人代顾*对被害人腾某某进行了退赔。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顾*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顾*辨认出被盗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顾*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实施盗窃过程的情况。

5、被害人腾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顾*委托家属退还被害人腾某某26600元。

6、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顾*交代其在2015年3月10日在四川省广元市政府三楼盗窃400元财物,经侦查员联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和值班民警并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核实,其派出所在2015年3月8日至15日未接到广元市市政府报案。

7、南充市公安局嘉*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嘉*分局民警到武汉市看守所依法将被告人顾*传唤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后湖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

8、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9、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1)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200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昆明*民币法院(2010)盘刑一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5)资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因为2014年4月份的时候犯盗窃罪被判了一年二个月。他先被关押在浙江*湖监狱服刑了二个月后,又被转关押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他将会在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所给他放的2015年3月17日在川RTXXXX出租车上的监控录像上14时52分上车的人他认识,但他现在叫什么名字现在记不清楚了,车上的人是他在浙江*湖监狱12监区入监队服刑时认识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后来听说他被分到10监区或8监区继续服刑。这个人是因为多次盗窃公安局或行政中心的财物被判过多次刑。他还知道这个人也是四川省人,在一起被关押的时候说过他是绵阳市盐宁县的人,具体情况他想不起来了。给他出示的监控上的男子叫顾*,是盐宁县某某乡某某村的人,顾*其他的信息他现在确实回想不起来了。

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现在一直从事跑u0026ldquo;摩的u0026rdquo;生意。他记得是在2015年3月17日15时许,他在顺庆区马市铺车站摆摩的,这个时候来了一个男子,看起来四十岁左右,一米七左右高的一个男子问他走不走,那名男子说要去西充某某镇,后来讨价还价以后说好50元钱。接着他就载着那名男子前往西充县某某镇葡萄园,他也不是很熟悉路,就一直走一直问路,等走到葡萄园处的时候,就看见两个老婆婆,男子就问认识一个叫陈*的,两个老婆婆说不认识,后来又到了当地一个卫生院,男子又问,说找陈*,卫生院的人说年轻人不认识,岁数大的才认识,问了几个人才确定陈*的住所,就找到了陈*的家,家里面没有人,周围邻居就说已经几年没有回来了,其他情况不了解,想知道只有问陈*哥哥,其哥哥现在在某某镇丝绸厂租房子住,然后他又载着那名男子到了丝绸厂找了一会,他就对男子说你把钱给我,我走了。男子就从上衣里面口袋拿出一个黑色钱包出来,他看见里面很厚一沓百元大钞,估计有一万元左右,男子顺手拿了一张一百元钱给他,他找了50元给男子,他就走了。乘坐摩托车的男子,他不认识,看起来四十岁左右,一米七高,穿的黑色衣服,外地口音,他是从马市铺车站将男子载到西充县某某镇的,在某某镇找陈*的人,找了一大圈,该男子一上车就给他说跑快点,跑稳当点,然后就不说话,他主动找男子说话男子都不说。

14、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两点他到单位上班(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到了办公室后,他就将他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的耐克运动挎包放在座椅上,然后开始办公,直到14点42分他找领导汇报工作,就离开了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人,他离开时没有锁门,他的耐克包也放在办公室内。14点52分他在领导办公室汇报完工作后他回到办公室,就发现地上有一叠的士发票放在地上,还有他的钥匙包也掉在办公桌前的地上,并且发现他耐克包里的两万多现金不见了。

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广元*广新局上班,2015年3月13日14点50分,她在隔壁办公室办事,她的包就放在她所工作的财务室里面一进门右边办公桌后的座位上的,当时包里面装有她的钱包,钱包里面放了3900元的现金,还有2张银行卡。她在隔壁办公室办完事回到她的办公室,然后她就坐在了她的座位上。之后她就一直在她的办公室里面办公,大概15点17分左右的样子,有一名同事上来另外一名同事写礼,然后她当时就想到她的包包,之后她就看她的包包,但是她的包包已经掉到了地上,倒扣着。她就把包包捡起来,发现包包的拉丝已经被拉开了,她发现钱包不见了,之后她就报警了。

16、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松*出所民警,松*出所办公楼3楼上楼梯口右侧靠街面第一间房间是他上班之余休息的寝室,这个房间他从2013年初就一个人住在里面。房间门钥匙只有他才有,但是门已经锁不死了,在外面使劲往里推,还可以推开。2015年3月17日上午8:50时许,他从家到达松*出所上班,并在三楼寝室里换了制服,将他的便服挂在进门左手空床头上,他在他的挎包(一个黑色的皮质挎包)里拿了40元零钱揣在身上,把挎包也放在这个床的下铺上,然后他关上门,没锁,就下楼去上班去了。中途他也没有返回去过。中午吃完午饭后,大约12:15时许,他回到寝室准备休息,走到门口发现门是朝里打开了一半,他就进去查看,就发现挎包里的钱包内的钱不见了,钱包还在。他的钱包是一个直款的黑色男式钱包,他一般将零钱放一边,整钱就放另一边,早上他拿零钱的时候,还看见另一边的整钱有一叠在。他中途没有去拿过,也没有请谁帮他拿过钱。他包的夹层有一个拉链,平时他嫌麻烦,没有打开过,也没有往里面放东西,但是他发现被盗时,发现夹层的拉链也拉开了。被盗的具体数额他不敢确定,因为他没有仔细数过。2015年3月12日,有几个协警找他借钱,借完之后他数了下,包里还有4200元整钱,还有几十元零钱没有数,这期间他用了2000多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包里大概还有1800余元。整钱大约就是1800元。早上拿零钱时,包里除了这整钱还有6.5元零钱。他发现被盗时,这6.5元零钱还在。所以他被盗的就是这1800元现金。钱包已经被分局刑警大队提去了,里面其他东西也在。被盗的现金没有特征,就是现在普通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17、被告人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记得是中午12时许,他在绵阳市经济开发区的南湖车站坐车从绵阳到南充市嘉陵车站,他到了南充车站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两点过了,他到了车站以后,他就在车站门口找了一个摩托车,然后他就说到分局,摩的师傅就直接把他载到了嘉*安分局大门,他给了摩的师傅钱以后他就径直走进嘉陵区公安局,他来的目的就是看看有没有机会偷钱,嘉陵区公安局最多有六层楼高,他就上楼,他现在记得是四楼以上的办公室,因为他有一个习惯就是走到最高的楼层,然后从上往下的寻找机会,看看办公室没有人,他就进入办公室盗窃,他记得他是上楼以后往右边的第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上面写着副大队办公室,他看见里面没有人,办公桌竖着摆放着,他就进去了,看见一个深色的布包放在凳子上面的,包有一尺多长,包是翻盖,他就将翻盖打开,他就看见一个信封竖着插在包里面,周围还有一些发票之类的东西,他就用手去翻了一下信封,看见里面全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他估计有2万多元,因为偷东西,心里面比较紧张,他就一把将信封以及周围的东西一起抓了出来,走出办公室后,他就径直下楼,他出了公安局大门没走多远,他就将信封拿出来把钱放进他衣服包内,然后把装钱的信封丢在路上了,信封是牛皮纸的,上面还印了南充市嘉*安分局的字样,他就在附近叫了一个三轮车走到一个十字路口,他又换乘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南充市高坪区飞机场,准备坐飞机到西安,他到了机场以后南充没有到西安的飞机,他突然想起他在浙江省长湖监狱认识了一个狱友是南充市西充县某某镇的陈*,陈*曾经给他说过其是某某镇某某村XX组的,其在监狱里面对他比较好,他就想去看看他,所以他又坐出租车前往南充市马市铺车站,接着在马市铺车站坐了一个摩的前往西充县某某镇,一路走一路问,最后找到了陈*的家,陈*家多年没有人住了,还是土房子,他就问周围的邻居,其邻居说陈*的叔伯在丝绸厂住,陈*妹妹在西充开火锅店,然后其就和摩的一起去丝绸厂找陈*的叔伯,结果没有找到,摩的师傅说要走了,他就把钱给了摩的师傅以后,接着他重新找一个摩的到了西充县城,他又在西充找了一个摩的到射洪县,走在路上的时候他又遇到了一个回射洪的返空出租车,他又坐这个车到的射洪,他到了射洪县某某大酒店,他就将他在嘉陵区公安局办公室偷来的信封拿出来,把里面的钱数了一下,一共二万五千元,钱分成两沓用纸捆好的,一沓一万,一沓一万五千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后来他就将这些钱在西安和长沙分两次存入银行,每次存八千元,其余的都是在路上吃住用了。

另证实他来南充的目的是为了偷钱,后来他想去看看狱友陈*甲,他就去找他,没有找到就走了。他以前来过南充,所以南充的大地名都知道。他在四川省广元市市政府三楼还盗窃过四百多元钱,他会主动退赃,将钱退还给失主争取宽大处理;他在2015年6月1日南充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他最近想了一下,他把他在绵阳市和在广元市盗窃的事情给公安交代下。记得是2015年3月中旬,当天他在绵阳市东北部的松*出所,记得派出所大概有四层楼,他进入派出所后,上楼到三层往右走,走到一个寝室外,他看见门开着的,然后他就直接进去,然后看见一个黑色挎包,他就去翻包,在包内发现了1800元钱,他就把钱放进他包里,接着他就走了,然后就到了汽车站坐车到了南充。在广元他做了两次案,之前已经交代了,另外一次是在广元*广新局,他记得是在2015年3月中旬,他到了文广新局以后,文广新局楼层不高,大约6层楼,他进楼以后就直接上楼梯,然后走到三楼往右转,好像是第二个、三个办公室,办公室的门上写着u0026ldquo;财务室u0026rdquo;,他从门外看见里面没有人,他就进入办公室,看见一个女士包放在桌上面,现在他记不得包是什么颜色了,他就去打开包,在包内发现了一沓钱,他就把钱拿出来放进他包内出文广新局,后来他在外面数了数钱,一共3900元钱。盗窃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都是2015年3月中旬,其中在绵阳市松*出所就是他在南充盗窃的当天。一个是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出所三楼一寝室内,一个是广元*广新局五楼财务室。盗窃的都是人民币,在松*出所盗窃了1800元钱,在广元文广新局盗窃了3900元钱。盗窃来的钱的都全部用了,主要用于路上的吃、穿、住、行;在2015年4月3日江岸*出所的供述,证实其2001年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在四川省资中县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在云南昆明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在浙江省嘉兴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3日早上10点,其从武昌火车站附近到汉口来准备偷点东西,他就打个的士到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下车,然后他就跑到江岸分局侧门旁边的出入境管理窗口问一个女警官,问这是属于哪个辖区,女警官就告诉他属于后湖辖区,然后他就转到后*出所来了,进了派出所后,他就准备直接上楼去偷东西,结果发现上楼的楼道有门禁卡,他就下来了,他就直接到后*出所院子后面找楼梯上楼,他发现有个楼梯可以直接上楼,他刚上到3楼的楼梯间,有个穿便服的在院子里喊他,喊他下去,他就下去了,然后就把他逮到了办案区。他在后*出所什么都没有偷到,就被发现了,选择在后*出所偷东西的原因之前总是选择在党政机关偷钱,他觉得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钱些。他是2015年4月2日晚上23点左右到的,是从湖南临湘到的武汉。他在2月28日从湖州浙江长湖监狱出狱,当天他就坐客车到了嘉兴,他到嘉兴主要是找朋友,但是没有找到朋友,3月21日他坐火车到了南昌,到了南昌他去东湖区政府准备偷东西,他每个楼层都去了,要不门锁了,要不办公室有人,他就没有偷到。后来他又到了南昌市财政局去偷,但是没到大门就被保安拦下来了。在3月3日他又到了抚州,他去了抚州一家五星级的宾馆,和抚州市文化馆偷东西,但是都没有偷到。3月6日坐客车到了江西宜春,他准备到宜春交通局和教育局准备偷钱,但是都没有偷到。3月7日到了吉安,他朋友在那里,他去找朋友,他找到了人并借了20000元,他坐客车回到了四川绵阳其老家,到了老家以后住了几天,他就从家里带了1500元钱,在3月10日当天他就走到了广元市政府,他在三层楼里面的房间偷到了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400元。3月24日又坐车到了宝鸡,到了宝鸡准备偷当地的钢管厂,但是没有偷到。3月6日他坐高铁到了西安,在西安他去了西*育局、西安市未央区区政府、西安国土局准备偷钱,但是没有偷到。4月2日他在长沙坐客车到了武昌,2015年4月4日准备偷派出所东西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广元市政府偷到了一个女士的红色挎包,里面有3张卡,和现金400元人民币。是大概中午3点左右,到了3楼后,看见房间没有人,就进去了,把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红色钱包偷走了,后他把钱包里面的3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就甩到市政府的门口。他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里面有10000元,是去年3月份在绵*银行存的,另外一张绿色的中*行卡有16000元,是在2015年在西安和长沙存的他偷来的钱。

18、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顾*在后*出所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19、被告人顾*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且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顾*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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