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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郭*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郭*及其手语翻译、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郭*在南充市嘉陵区搭乘3路303号公交车到顺庆区。在乘车中,被告人何*趁乘客胡*不备,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掩护,从胡*的黑色挎包内掏出一个粉色钱包,并将钱包递给了被告人郭*。反扒民警提醒胡*,胡*发现钱包被扒。被告人郭*随即将钱包扔到公交车地板上。民警将被告人何*、郭*当场抓获。经清点:胡*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70.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郭*系聋哑人,退赃,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2015年3月28日303号公交车车载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钱包及钱款照片、作案用挎包,领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作案工具挎包一个,应当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郭*系聋哑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扒窃实施完毕后被发现而抛弃赃物的行为其意图逃避法律责任,而非退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盗窃,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挎包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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