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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顺庆区*属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通往门诊的过道内,趁失主陈*甲不备,从陈*甲的挎包内扒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1.5元。后被旁边的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在医院后门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手上搜出被盗钱包。追回被盗现金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陈*、杨*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李某某的尿液检验定性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员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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