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苏*不备,扒窃苏*随身携带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2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之后,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钱包发还给了被害人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苏*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