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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了(2004)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了(2004)川刑终字第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

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30.51分,月平均7.68分。该犯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至2023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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