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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唐**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了(2008)成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川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经成都*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以(2008)成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1000元。被告人唐*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8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获得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10.94分,月平均6.53分。该犯处罚金61000元,2015年8月31日经资中县*村委会和2015年9月1日资中县龙江镇人民政府证实,该犯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至2023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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