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在顺庆*风神小区8幢3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花纹色申迅牌电瓶车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2,262元。

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南充*民医院住院部楼梯口附近,将被害人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O1C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5元。

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在顺庆区潆溪镇浅水湾小区二期8幢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任*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脉动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10元。

2015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南充市*属医院内正准备盗窃他人电瓶车时,被医院保安及警卫室辅警当场挡获。

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屈*、周*、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罗*、任*、杜*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书以及行驶证,购车收据,指认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吴*扣押了断线钳、白铁剪各一把,螺丝刀两把,钥匙四把以及人民币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最后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杜*人民币2,262元,退赔被害人罗*人民币1,475元,退赔被害人任*人民币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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