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市顺庆区半边街“红成”足浴洗脚。凌晨4时左右足浴完毕后,被告人王*趁其他房间客人熟睡之际,窜入802房间盗走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三星白色S5手机一部和“卡地亚”手表一只(2014年7月12日在成都市仁和春天百货公司购买为322000元)。后又窜入803房间,盗窃寇*的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物,后扔弃钱包逃离足浴城。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卡地亚”手表卖与张*(另案处理)。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王*后,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和销售手表的赃款10000余元。

经鉴定,罗*被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5650元,被盗的三星白色S5手机价值人民币1895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应当与其前罪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市顺庆区半边街“红成”足浴洗脚。凌晨4时许足浴完毕后,被告人王*趁其他房间客人熟睡之际,先窜入802房间盗走失主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和三星白色S5手机各一部以及“卡地亚”手表一只(罗*提供的购物小票,2014年7月12日在成都市仁和春天百货公司购买为322000元)。后又窜入803房间,盗窃失主寇*的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盗走包内人民币1200元后,扔弃钱包逃离足浴城。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卡地亚”手表卖与张*(另案处理)。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王*后,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和销售手表所得的赃款11200元。案发后,罗*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寇*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等物。

经鉴定,罗*被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5650元,被盗的三星白色S5手机价值人民币189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及其他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失主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出生于1996年8月16日。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身上查处人民币11200元等物。

辨认笔录,证实王*辨认出张*就是收购自己盗窃的手表的人;王*辨认自己盗窃的卡地亚手表;张*辨认出王*就是卖给自己卡地亚手表的人;张*辨认出从自己手中买手表的人及手表,嫌疑人外号叫疯子;证人张*某辨认出外号小*的人就是案发当晚在足浴城洗脚后进入802、803房间的人;证人何某某辨认出王*就是卖给张*卡地亚手表的人;证人刘*、李*辨认出王*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虎处扣押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人民币11200元;扣押浅粉色钱包一个等物;从何某某处扣押“卡地亚”手表一只。将其中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卡地亚”手表一只发还给罗*;将浅粉色钱包一个等物发还给寇*。

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5650元;三星白色S5手机价值人民币1895元。

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的QQ空间检查出王*发送的罗*被盗手表照片。

指认照片,证实王*对被其盗窃的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及销赃手表所获赃款、钱包一个的照片;罗*对被追回的“卡地亚”手表的指认。

罗*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买手表的小票和手表销售证明。

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提供的从历峰**公司提取的该公司销售给罗*“卡地亚”手表的信息。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于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因本案罗*被盗手表案聘请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追回的涉案“卡地亚”手表(一块)进行鉴定,但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称涉案“卡地亚”手表系名贵手表,无法对手表自身真伪进行甄别,故无法进行手表价值鉴定。

证人证言

证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凌晨0时左右,自己和老婆李**在本区半边街红成洗脚房802洗脚。洗完脚后就在房间里休息,到6点左右醒来发现自己的手机两部和一只卡地亚手表不见了。手机是一部IPHONE6plus,买成6099元,一部白色三星,买成5800元,卡地亚手表买成316000元。

证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女友寇*于2015年3月3日凌晨3点左右在本区半边街红成洗脚房803洗脚,洗完脚就在房间里睡了。到了6点多就听802房间的客人说东西被偷了,然后寇*就发现她的钱包不见了。后来在房间外面发现了钱包,但里面的1200元现金不见了。

证人寇*的陈述,其证实的事实与蒲某某所证实的一致。

证人张*的陈述,证实自己从2011年起就在顺庆区人民中路邮电局对面收购二手手机,也在收贼货。前几天自己从小胖手中收了一块手表,表带是棕色的,表面周围镶了一圈亮晶晶的石头,表盘是白色的,刻度是英文字母。自己把表拿给一个懂表的胖*看了一下,胖*说这个表要值一万多块钱。表的名字叫“卡什么亚”。后来自己就以15000元从小胖手中把表买了。带了几天后自己又以17000元把表卖给“疯子”了。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顺庆区红成足浴养生馆上班。2015年3月3日凌晨4点左右自己在801房间给客人洗脚。洗完后自己就出来了。第二天早晨听说801房间的客人偷了802、803房间客人的东西,后来自己就从监控视频中显示801的客人进了802、803房间,然后就离开洗脚房了。

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是自己老公。张*在今年3月上旬的一天从“小*”手中收了一块手表,品牌叫不出来,表面有一圈小钻石,表带是棕色皮质的。当时自己还提醒张*看表是不是真的,张*说找人看了的是真的。后来张*又将表卖了。今天收张*表的娃儿将表退回来了,自己就将表拿到公安机关来退了。

证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顺庆区集诚通讯售后部维修手机时就认识张*了,大概今年3月分的一天,张*拿了一只黄色表带表面镶钻的表给自己看,并问是不是真的,因自己上网查了一下没有找到同款,就给张*说是假的。后来张*有来给自己说那只表是真的,要卖两万多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凌晨二、三点左右自己到顺庆区半边街红成足浴洗脚、按摩后,趁服务员全都走了,就悄悄进入隔壁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两个人都睡了,自己就从一个蓝色长方形提包里拿了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还从床上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另外还有一只手表。出来后又进入另一间房间,拿了一个女士钱包,出来后从钱包里来了1200元钱,钱包就丢在过道沙发上了。白色三星S5手机卖了500元,手表卖给张*15000元了。自己从今年开始要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又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且其盗窃的手表物价部门未进行真伪和价值鉴定,综上情节,本院将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撤销原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寇*人民币1200元、退赔罗*人民币1895元;违法所得11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