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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青某某窜至顺庆区模范上街“大东”鞋店内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坐凳子上试鞋,其身边放一个黑色提包,青某某趁翟某某不备,用报纸做掩护右手伸进翟某某包中,将包内的苹果6代手机偷走。*某某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1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青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机发票,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被盗手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青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4,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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