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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与阿*、阿*(均另案处理)合谋到四川省南充市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商量由一人动手扒窃,其余二人掩护,窃得财物统一交由被告人祖某某分配。

2015年3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祖某某与阿*、阿*乙在本区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寻找扒窃目标,在通道的人民中路茂业百货入口处由阿*动手扒窃被害人曹*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三人再次在本区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伺机扒窃,由被告人祖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三人又在五星花园地下商场通道内由阿*乙动手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曹*、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另案嫌疑人阿*、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祖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赵某某、胡*的现金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祖某某等人盗窃的被害人曹*人民币800元,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多次实施扒窃行为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祖某某退赔被害人曹*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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