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甲在顺庆区*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门口发现停有新的警用摩托车,趁四周无人,骑上其中一辆(川R0405警)摩托车,采用沿路滑行和推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在潆康北路银鑫车行内使用接线方式发动摩托车并驾车逃离潆溪镇。当日21时许,被告人程*甲将该车骑回自己舞凤燕儿窝村家中楼下停放。次日8时许,被告人程*甲因怕被警察发现,将盗得的摩托车丢弃在南充市消防支队旁的公路边,该车后被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发现并运回。经鉴定,该被盗的轻骑牌警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9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程*甲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警直属四大队关于川R0405警用摩托车被盗案件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发票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证人王*、银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蒲某某、程*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甲在所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程*甲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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