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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到顺庆区金泉路重庆富桥“金汤门”房间找被害人田*等人玩耍,期间趁田*等人不注意,将田*OPPOR8107型手机一部、高*三星N7100型手机一部和任*的450元现金拿走。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49元,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高*、任*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有前科,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田*人民币2349元,高*人民币1350元,任*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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