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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马*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00.67分,月平均4.58分。该犯处罚金人民币10.2万元,未履行。2012年11月8日经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什邡市*民委员会证明马*家里现只有一个76岁的老母亲,因年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根本没有能力为马*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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