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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在顺庆区大都会三福商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其右侧上衣包内白色苹果5S直板手机(未追回)扒窃,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区文化路一鞋店内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白色无牌手机(未追回)扒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蒲某某在顺庆区大都会三福商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右边上衣口袋内红色小米3手机(未追回)扒窃,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蒲某某的家属代蒲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蔡某某、何某某艳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机发票,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韩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被盗手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六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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