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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顺庆*园银行大厦附近,趁被害人严*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白色小米手机扒走,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后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严*陈述,指认涉案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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