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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彭*甲闲逛至顺庆区平城街华庭酒店附近时,看见其车牌为湘A1BF10的北京现代小车停在该酒店停车场(该车于2014年5月27日陈某某因借款被抵押给蒋某某,后又将车抵押给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彭*甲与其到福州市去打工,告诉彭车是自己的,并把该车备用钥匙交给彭*甲让其把车开出来。彭*甲将该车开出华庭酒店停车场,开至马市铺与陈某某汇合,后随陈某某外出借款。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彭*甲一起驾驶现代小车前往福州市。彭*甲无证驾驶,行至湖北省大冶市辖区被高速交警发现行政拘留并将车暂扣。苏某某包案后,民警通过工作发现陈某某在湖北省大冶市,于同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在大冶市抓获。经鉴定,该北京现代汽车价值6270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因彭*乙向被告人陈某某借钱,被告人陈某某用其所有的湘A1BF10的北京现代小汽车质押给蒋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后将借款交彭*乙使用。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蒋某某将该车质押给苏某某,向苏某某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彭*甲闲逛至顺庆区平城街华庭酒店附近时,看见其车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遂将该车备用钥匙交与彭*甲让其将车开走后转移至本市高坪区停放后返回顺庆区。当晚,苏某某发现车辆被开走,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与办案民警先后与被告人陈某某通电话,询问是否是其将车开走,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否认。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彭*甲一起驾驶现该车前往福州市,行至湖北省大冶市辖区被高速交警发现,彭*甲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车辆被暂扣。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大冶市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该小汽车后,经苏某某同意,已将该车发还蒋某某。经鉴定,该北京现代汽车价值6270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1、借条: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到蒋某某5万5千元、用湘A1BF10小汽车抵押,胡某某通担保的借条。

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苏某某报案称湘A1BF10小汽车被盗,怀疑是陈某某所为,苏某某及民警电话询问陈某某,陈某某予以否认。后民警在湖北大冶市将陈某某抓获。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3日扣押湘A1BF10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于2015年1月7日经苏某某同意,将车发还蒋某某。

4、鉴定意见书:湘A1BF10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价值价值6270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陈某某将车质押给他向他借款5万元,含利息出具了5.5万元借条。后他经陈某某同意将车质押给苏某某,向苏某某借钱,由陈某某向苏某某出具借条。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经陈某某同意将陈某某的车质押给他向他借款4万元,陈某某向他出具了借条。他发现车不见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他与警官与陈某某通话,问是不是陈某某把车开走了,陈某某均否认将车开走的事实。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钥匙交给他叫他将车开走,当天开支高坪停放,后准备开到福州务工,中途被高速交警查获,他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陈某某没告诉他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

4、证人胡某某通的证言:证实经他联系,彭*乙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陈某某用其现代牌小汽车作抵押。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十五、六日的样子,陈某某与其联系欲到福州务工,10月19日陈某某在福州找到他,告诉他和另外一人驾车前往福州,因无证驾驶车被暂扣人被行政拘留,让他拿点钱与陈某某一起到大冶接人并将车取回,到大冶被公安人员查获。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湘A1BF10小汽车是陈某某购买,知道陈某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后将车私自开走的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彭*乙向其借钱,其将车抵押给蒋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千元,出具5.5万元借条,并有胡某某通担保,后蒋某某将车抵押给苏某某。2014年10月16日上午,将备用钥匙交彭*甲让彭*甲将车开至高坪区停放,苏某某及自称民警的人电话询问是否是他将车开走,他予以否认,后与彭*甲准备开至福州务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保管人同意将质押给他人的车辆秘密转移,并向保管人否认将车开走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认为不构成犯罪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第六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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