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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合作社柠檬基地打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案发时,杨某某多次在下班路上偷摘柠檬带回其家中。后嘉陵区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民警从杨某某家中将其盗窃的柠檬搜查并称重,杨某某共盗走柠檬约重650斤。经南充市*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柠檬共价值人民币约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合作社柠檬基地打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杨某某多次在下班路上偷摘柠檬带回其家中。2014年11月6日下午5点左右某某合作社的员工林*甲去被告人杨某某家借锄头,在杨某某家中发现大量柠檬,便电话通知了其儿子林*乙,林*乙得知后遂报警。嘉陵区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民警从杨某某家搜出被盗柠檬721斤,其中杨某某共盗走柠檬约650斤,其余部分是其丈夫陈某某所盗。经南充市*定中心鉴定,被盗柠檬4元/斤、被盗柠檬共价值人民币2884元,被告人杨某某所盗柠檬价值人民币约2600元。

同时查明:被盗柠檬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柠檬订购合同,南充市*证中心出具的南嘉价认鉴(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林*、陈某某、任某某、林*、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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