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已判刑)、吉*某甲(已判刑)三人在甘洛县普昌镇共谋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川WU8555的微型汽车搭乘沙*某某、吉*某甲潜至汉源县新县城。沙*某某、吉*某甲窜至自谋职业15号地块16号楼背后的二单元楼梯口外,使用预先准备好的小刀将李某某一辆牌照为川TR9616豪爵红色150型摩托车总成电线割断后盗走,骑至汉源县环湖路市荣集镇路段停放好。被告人吉*某某再次驾驶微型汽车搭乘沙*某某、吉*某甲至汉源县新县城东区,沙*某某、吉*某甲窜至城镇居民住房O地块,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姜某某放在1号楼一间未安装门的门面房内的一辆牌照为川TC9352铃木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沙*某某、吉*某甲二人分别驾驶川TC9352、川TR9616摩托车逃离,在省道306线洪福隧道内被汉源县公安局市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川WU8555微型车逃离。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050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和沙*某某、吉*某甲三人在甘洛县普昌镇共谋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牌照为川WU8555的微型汽车搭乘沙*某某、吉*某甲潜至汉源县新县城。沙*某某、吉*某甲在自谋职业15号地块16号楼背后的二单元楼梯口外,使用预先准备好的小刀将李某某一辆牌照为川TR9616豪爵红色150型摩托车总成电线割断后盗走,骑至汉源县环湖路市荣集镇路段停放好。被告人吉*某某再次驾驶微型汽车搭乘沙*某某、吉*某甲至汉源县新县城东区,沙*某某、吉*某甲又在城镇居民住房O地块,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姜某某放在1号楼一间未安装门的门面房内的一辆牌照为川TC9352铃木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沙*某某、吉*某甲二人分别驾驶川TC9352、川TR9616号摩托车逃离,在省道306线洪福隧道内被汉源县公安局市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川WU8555微型车逃离。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05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沙*某某、吉*某甲因本案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杨某某、沙*某某、吉*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李*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与沙*某某、吉*某甲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3、鉴定聘请书,汉源县*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4、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证实被害人姜*、李*的身份,以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本院(2012)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沙*某某、吉*某甲因本案犯盗窃罪,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举的甘洛县*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0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吉*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与沙*某某、吉*某甲事前共谋、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