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吿人伍*,肖*,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肖*、韩*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被告人伍*、肖*、韩*在一起耍时,因身上的钱不够用,便商量怎样去找钱,因伍*从事过水电工程,就提出电缆线里面的铜比较值钱,三人便决定偷电缆线。伍*又提出先偷一辆长安汽车作为交通工具,2014年9月18日凌晨,由伍*驾车三人来到四川省达州市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在达州市达川区锦州国际小区外公路旁,发现一辆牌号为川SCA929的银灰色长安汽车停在此处,由伍*、韩*偷车,肖*驾车接应。韩*用开锁工具打开车门,伍*用搭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该车发动,然后三人将该车盗走,开回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0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伍*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参与了这起盗窃,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和韩*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该车发还给臧某某的发还清单,被告人韩*的供述和韩*对盗车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的供述,西充*证中心《关于被盗汽车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被告人伍*、肖*、韩*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耍时商量盗窃的事,伍*说四个人出去只有一辆车,人多不好装东西,需再偷一辆车,其他三人表示同意,并商量到哪里去偷,因黄某某是四川省大竹县人,便提出去大竹县偷车。10月11日凌晨,由伍*驾车,四人经过渠县驶往大竹县,因堵车又返回了渠县,四人驾车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在渠县渠江镇万兴广场万祥苑小区外公路旁,发现一辆牌照为川S29A80长安车停在此处,伍*和韩*去偷车,肖*、黄某某驾车接应。韩*破坏车门锁芯打开车门,伍*釆取搭线点火方式将车发动,然后将该车开回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19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伍*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也参与了这次盗窃,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和韩*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被盗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该车发还给李*的发还清单,被告人韩*的供述和韩*对盗车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和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西充*证中心《关于被盗汽车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肖*和黄某某驾驶盗来的长安车,前往南充*物流大道,盗窃路中央隔离绿化带下埋设的路灯电缆线。三人先将路灯下电览线从土中挖出并剪断,再将剪断的一端套在长安车的尾部用车拉出土面,然后将拉出来的电缆线剪断盗走。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三人各分得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每米价值人民币5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报案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肖*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西充县西价认鉴(2015)59号《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烟蒂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肖*、韩*和黄某某四人驾驶盗得的汽车,来到南充*陵大道,伍*首先将电缆线断电,四人再将道路一边路灯下方的维修井盖撬开,伍*将连接路灯的电缆线剪断,然后四人将电缆线从地下管槽内扯出来,人力拉不动的电缆线就栓在汽车尾部,用汽车拖出来。四人将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获赃款7000余元,四人均分。

在以上盗窃后的两天左右,四人又到同一地点采取相同方式,将道路另一边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卖给张*夫妇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万余元。所获赃款除去四人吃喝、挥霍及汽车加油外,余款7000余元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有两种型号,即粗线型号为YJV435+125,每米价值80元;细线型号为YJV516,每米价值4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报案人谢某某的陈述,嘉陵区集中工业园区提供的嘉陵大道路灯工程购买型号规格为YJV435+125和YJV516的电缆线收据一张,被告人伍*、韩*的供述及韩*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肖*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照片,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西充县西价认鉴(2015)73号《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伍*、肖*、韩*和黄某某驾车到嘉陵区白*大道,盗窃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中的路灯电缆线,四人将路灯下的石板撬开,把下面的沙子刨出,伍*把电缆线剪断后,其余人就往外拉线,因该处电缆线中间是断的,只拉出了一米多的断电缆,四人用同样方式挖了7、8根路灯杆下的电缆,均为1米多长的断电缆线,共盗了20余米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经鉴定电缆线价值每米51元。总价值10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出示的嘉*政公司工作人员樊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伍*、韩*、肖*和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韩*、肖*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照片,西充县西价认鉴(2015)59号《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韩*与谢某某(绰号“八郎”,另案处理),发现南充市高坪区“东航首座”建筑工地上有电缆线,便对被告人伍*、肖*及黄某某说该工地上的电缆线可以偷,几人又驾车到工地实地踩点,发现工地上放有几卷电缆线,也认为可以偷。次日凌晨,伍*、肖*、韩*及黄某某和谢某某驾车到该工地偷电缆线。几人将盗得的部分电缆线放置在工地门面内准备再转去盗窃时,被工地守夜人蒋某某发现,蒋某某持木棒追撵被告人伍*等五人,五人随即逃离现场。在追撵过程中,“八郎”持砖头砸向蒋某某右腿部,致其轻微伤。放在工地门面内的电缆线未被拿走,后被工地上的工人发现。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22-0.6/1KV,规格为470+135,长28米,单价为168元1米,价值人民币470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工地守夜人员蒋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电力物资购销合同》,被告人伍*、韩*、肖*及同案人黄某某、谢*(绰*)的供述,韩*、肖*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谢某某对黄某某、伍*、韩*的辨认笔录,伍*对肖*、韩*的辨认笔录,(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84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肖*、黄某某驾车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下穿遂道内,三人下车后,将遂道水泵房的门锁剪断,将水泵房配电室及旁边一房间内的电缆线和两只电瓶盗走,现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然后三人又进入水泵房内将电缆线剪断并剥去外皮。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和两只电瓶卖给张*夫妇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7000余元,被三人平分。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224185+195,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一米价值427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玉溪”牌香烟烟头和指纹各一枚,经法医物证鉴定,该烟头上检出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伍*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充现*委员会关于被盗电缆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伍*、肖*的供述,肖*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黄某某、谢某某(绰*)的供述,西价认鉴(2015)76号《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鉴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南)公(物)鉴(DNA)字(2014)1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烟头、指纹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伍*、肖*、黄某某驾车至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双井村北部新区安置房外公路处,见该路段的路灯没亮,且每根路灯杆下均有一井盖子,撬开井盖发现下面有电缆线与路灯连接,被告人伍*便将两根路灯杆之间井盖内连接路灯的电缆线接头剪断,将电缆线拉出来。几人采取同样方式,共拉出5根电缆线,每根电缆线长约10余米,共约65米。被盗电缆线的型号为YJV425+116。然后三人又在附近盗得一辆长安汽车的牌照安在所驾的作案车辆上开回南充,并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张*夫妇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800元,每人分得1100元,余款用于汽车加油、过路费等开支。经鉴定,该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59元。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383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肖*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证人冯*的证言,被告人伍*、肖*的供述,肖*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黄某某的供述,西价认鉴(2015)75号《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鉴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伍*等人盗窃所用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川XE6166)进行扣押,并在车上搜出了断线钳、榔头、锄头、锅铲、钢丝绳、平口改刀、梅花改刀、丁字套筒和铁棒等物。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韩*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使用的新电话号码,并供述了肖*在成都的信息,公安人员通过成都警方的技侦手段,在成都市青羊区北打铜街星河网吧内将被告人肖*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同案人谢某某和黄某某又驾驶长安面包车到高坪区擦耳镇擦耳村3组盗窃羊子,被村民发现后报警,民警在追撵过程中,二人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又扣押了无号牌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并在车上搜出了手套、烟头、打火机、休闲鞋、断线钳、锄头、美工刀、钉锤、帽子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伍*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四*中监狱于2010年10月21日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的。

就全部指控事实,控方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八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对本案八起盗窃事实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八份。证明本案八起盗窃发生后,相关被害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案登记。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伍*、肖*、韩*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伍*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于2014年12月5日被成都警方抓获归案的事实。

5、《肖*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韩*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肖*使用的新电话号码,并供述了肖*在成都的信息,公安人员通过成都警方的技侦手段,在成都市青羊区北打铜街星河网吧内将肖*抓获归案。

6、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7)顺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9日,以被告人伍*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事实。

7、《假释证明书》。证明伍*于2010年10月21日被四*中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事实。

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于2010年11月10日被巴*狱刑满释放的事实。

9、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1)华蓥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5)大竹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1年3月30日满的事实。

11、《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了光盘二张,对其余扣押的现金及作案工具等未移送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鉴定意见所对应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价值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本案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线中,相当部分电缆线不能确定长度,故鉴定机关仅对被盗电缆线每米单价进行了鉴定,不能对总价值进行确定。侦查机关则根据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重量、质量等因素,推算了电缆线的长度,再结合鉴定机关的每米单价,得出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13、《关于肖*交代在广安市肖家村、岳池盗电缆线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公安人员根据肖*交代到两地核实,两地无电缆线被盗的报案记录。经押解肖*到现场指认,肖*也未找到其所交代的盗窃地点。

1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明张*与妻子陈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何家大湾”租了一个门面收废品,于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18日,先后五次收购三个男人的电缆线,重量记不清了。具体是: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深夜,以40元一公斤收的,给了9000多元;第二次是事隔10多天后收的,给了6000多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日前后收的,给了7000多元;第四次是第三次后两天左右收的,给了7000多元外加两只电瓶2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1月18日凌晨收的,给了3800元。经辨认,卖电缆线的三个人是伍*、黄某某、肖*。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证人张*之妻,其证言内容与张*证言大体一致。

16、证人姚某某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9月底或10初的一天,姚某某随伍林等人到一废品收购站卖过铜质电缆线,卖了3000元左右。

17、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系被告人伍*之妻,其证实自己知道丈夫伍*和黄某某、肖*、韩*在偷电缆线,是在吃饭时听他们说的。

18、证人姚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姚某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顺庆区北干道至潆溪道路的左边去潆华工业园区的路口附近一对20多岁夫妻开的废品收购店里(男的叫“张*”),收了60、70公斤铜芯线,给了张*3000元左右;一个星期后,又到张*处收了铜芯线170公个左右,给了张*7000多元钱;2014年10月的一天,又到张*的废品站收了一粗一细两种电缆线400多公斤,给了张*19000元左右。

19、辨认笔录。经伍林和黄某某辨认,张*、陈某某就是收购电缆线的人。

2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扣押的长安车内提取的烟头进行鉴定,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谢某某相同,并将这一鉴定告知了谢某某。

21、《鉴定聘请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由南充*安分局聘请西充*证中心进行价格、单价进行鉴定的事实。

2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和《扣押清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等人盗窃所用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川XE6166)进行搜查,在车上搜出了断线钳、榔头、锄头、锅铲、钢丝绳、平口改刀、梅花改刀、丁字套筒和铁棒等物,并对该汽车及断线钳、榔头、锄头等物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2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有两人驾驶长安面包车到高坪区擦耳镇擦耳村3组盗窃牲畜,被人发现报警,民警在追撵过程中,二人弃车逃跑。公安人员扣押了无号牌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并在车上提取了手套、烟头、打火机、休闲鞋、断线钳、锄头、美工刀、钉锤、帽子等物。

26、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在指认现场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录音录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对控方出示的以上证据中的下列证据不予确认:

1、黄某某不是本案被告人,故其出示的大竹县人民法院对黄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鉴定意见所对应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价值的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证据显示,三被告人所盗窃电缆线的规格型号事实清楚,但是,其中有相当部份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不清,在销赃时,各种规格型号电缆线的重量也不清楚,故价格鉴定机关只能对每米单价进行确认,不能对各规格型号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作出判断。侦查部门则根据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重量、质量等因素,按相关公式推算出了电缆线的长度,再结合鉴定机关的每米单价,便得出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从而作出了以上《情况说明》。这种推算方法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本案缺少一个重要的推算依据,就是各规格型号电缆线销赃时的重量不清楚,尤其是将不同规格型号电缆线混合在一起称重销赃时,更难推算出各规格型号电缆线的长度和价值。故侦查部门推算出来的结论,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盗电缆线的实际价值。因此,合议庭对以上《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3、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扣押了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控方出示的公安机关对该二人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本案中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肖*、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83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证据显示,本案8起盗窃事实,其中第1笔、第2笔两辆长安汽车有价值鉴定,分别为37606元和40199元。第5笔、第6笔、第8笔有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和长度,也有各型号的每米单价鉴定,即第5笔被盗电缆长20余米(按20米计算),每米单价51元,价值人民币1020元。第6笔被盗电缆长28米,每米单价168元,价值人民币4704元。第8笔被盗电缆线65米,每米单价59元,价值人民币3835元。该5笔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64元。其中第3笔、第4笔、第7笔因无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仅有每米单价的鉴定,无法得出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有鉴于此,对这3笔只能按销赃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即第3笔1万元、第4笔14000元、第7笔7000元。该3笔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18364元。

被告人伍*参与盗窃作案8次,参与金额118364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9900余元。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参与盗窃作案8次,参与金额118364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9900余元。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刑满假释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肖*庭审中供称2014年11月18日在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盗窃路灯电缆线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系自己主动供述,这属如实供述同种类罪,不属自首,量刑时可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参与盗窃作案5次,参与金额97529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3500余元。韩*曾因犯盜窃罪被处以刑罚,刑满假释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韩*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肖*,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龙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伍*、肖*、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各被害人被盗的电缆线。

对上列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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