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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O月,被告人黄*和伍*、肖*、韩*(三人另案处理)商量偷东西时,伍*说四个人出去偷东西只有一辆车,人多不好装东西,需要再偷一辆车,其他三人都同意,然后商量去哪里偷时,黄*提议去大竹偷,10月11日凌晨,四人驾驶伍*的轿车经过渠县往大竹走,由于途中堵车又返回渠县,四人开车在渠县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在渠县渠江镇万兴广场万祥苑小区外公路发现一辆牌照为川S29A80的长安车停在路边,伍*与韩*下车去偷车,肖*、黄*负责望风,韩*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把车门打开,伍*上车后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把车发动,伍*、韩*把该车开回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199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4年1O月1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开着偷来的长安车前往高*物流大道偷盗路中间隔离绿化带的路灯电缆线,三人先将路灯下面的电缆线一头从土内挖出,然后将电缆线夹断,将夹断的一头绑在长安车的尾部,用长安车将电缆线拖出,拖出一段距离后将电缆线夹断,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9000多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x25,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1元。

2014年10月2O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韩*驾驶偷盗来的汽车至南充*陵大道,伍*先将道路边的配电房撬开将电缆线断电,随后四人将道路一边的路灯下方维修盖撬开,伍*将连接路灯的电缆线夹断,四人将电缆线从埋在地下的管槽内扯出、人力拖不出来的电缆线就用汽车拖出去,四人将偷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7000多元。在嘉陵区嘉陵大道偷电缆线过后的了一、两天,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又到南充*陵大道同一地点用相同方式偷另一边的路灯电缆线,四人将偷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10000多元,所得赃款除去四人吃的、耍的、加油钱等开支,余款7000多元被四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有两种,粗线型号为YJV435+125,经鉴定每米价值80元,细线型号为YJV516,经鉴定细线每米价值41元。

2014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开车到嘉陵区白*大道盗窃道路中间绿化带中的的路灯电缆线,四被告人把路灯下面石板撬开,把下面的沙子刨开,伍*把电缆线剪断后其他人就往外拖,因该处电缆线中间是断的,所拖出的是一米多长的断电缆,四嫌疑人拖了二十米电缆线就回去了。把电缆线卖后获赃款1000多元。所获赃款由四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经鉴定该处电缆线价值每米51元。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和谢*到高坪区“东航首座”建筑工地偷盗电缆线,韩*负责望风,另四人到工地偷电缆线,几人将偷来的电缆线放置工地门面内之后准备再偷时,被工地守夜工人发现。五人随即逃离。工地的工人发现了放置在门面内未被拿走的电缆线。

2014年11月1O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驾车经过高坪区物流大道下穿隧道处,三人下车后先由伍*将下穿隧道内水泵房的门锁夹断,随后将水泵房的配电房及配电房旁边的一个房间内的的电缆线及两个电瓶盗走,在现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随后三人又来到下穿隧道水泵房内,将水泵房内的电缆线夹断并剥去外皮,三人将偷盗的电缆线及两个电瓶卖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共获得赃款7000多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224185+195,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一米价值427元。

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驾车至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双井村北部新区安置房外公路盗窃路灯电缆线,盗窃成功后到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3800元,每人分得1100元,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116,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59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钱平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被告人黄*和伍*、肖*、韩*(三人另案处理)商量偷东西时,伍*说四个人出去偷东西只有一辆车,人多不好装东西,需要再偷一辆车,其他三人都同意,然后商量去哪里偷时,黄*提议去大竹偷,10月11日凌晨,四人驾驶伍*的轿车经过渠县往大竹走,由于途中堵车又返回渠县,四人开车在渠县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在渠县渠江镇万兴广场万祥苑小区外公路发现一辆牌照为川S29A80的长安车停在路边,伍*与韩*下车去偷车,肖*、黄*负责望风,韩*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把车门打开,伍*上车后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把车发动,伍*、韩*把该车开回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经鉴定该车40199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李*。

2014年1O月1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开着偷来的长安车前往高*物流大道偷盗路中间隔离绿化带的路灯电缆线,三人先将路灯下面的电缆线一头从土内挖出,然后将电缆线夹断,将夹断的一头绑在长安车的尾部,用长安车将电缆线拖出,拖出一段距离后将电缆线夹断,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9000多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x25,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1元。

2014年10月2O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韩*驾驶偷盗来的汽车至南充*陵大道,伍*先将道路边的配电房撬开将电缆线断电,随后四人将道路一边的路灯下方维修盖撬开,伍*将连接路灯的电缆线夹断,四人将电缆线从埋在地下的管槽内扯出、人力拖不出来的电缆线就用汽车拖出去,四人将偷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7000多元。在嘉陵区嘉陵大道偷电缆线过后的了一、两天,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又到南充*陵大道同一地点用相同方式偷另一边的路灯电缆线,四人将偷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10000多元,所得赃款除去四人吃的、耍的、加油钱等开支,余款7000多元被四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有两种,粗线型号为YJV435+125,经鉴定每米价值80元,细线型号为YJV516,经鉴定细线每米价值41元。

2014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开车到嘉陵区白*大道盗窃道路中间绿化带中的的路灯电缆线,四被告人把路灯下面石板撬开,把下面的沙子刨开,伍*把电缆线剪断后其他人就往外拖,因该处电缆线中间是断的,所拖出的是一米多长的断电缆,四嫌疑人拖了二十米电缆线就回去了。把电缆线卖后获赃款1000多元。所获赃款由四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经鉴定该处电缆线价值每米51元。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韩*和谢*到高坪区“东航首座”建筑工地偷盗电缆线,韩*负责望风,另四人到工地偷电缆线,几人将偷来的电缆线放置工地门面内之后准备再偷时,被工地守夜工人发现。五人随即逃离。工地的工人发现了放置在门面内未被拿走的电缆线。

2014年11月1O左右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驾车经过高坪区物流大道下穿隧道处,三人下车后先由伍*将下穿隧道内水泵房的门锁夹断,随后将水泵房的配电房及配电房旁边的一个房间内的的电缆线及两个电瓶盗走,在现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随后三人又来到下穿隧道水泵房内,将水泵房内的电缆线夹断并剥去外皮,三人将偷盗的电缆线及两个电瓶卖至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共获得赃款7000多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224185+195,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一米价值427元。

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和伍*、肖*驾车至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双井村北部新区安置房外公路盗窃路灯电缆线,盗窃成功后到张*夫妇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共获得赃款3800元,每人分得1100元,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425+116,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59元。

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同案人伍*、谢*、韩*、肖*的供述,证人张*、陈*、姜*、王*、蒋*、何*、龙某洲、谢*、攀*、冯*、姚*、陈*、姚*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川S29A80行驶证、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累犯。被告人黄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盗电缆的价值,侦查机关仅对被盗电缆线每米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对被盗电缆的长度及总价值并未鉴定。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一份“关于鉴定意见书对应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价值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并有说明人牛启洲、马*署名。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关于被盗电缆线价值的计算方法和结论在本质上属于鉴定意见,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但说明人牛启洲、马*系办案民警,并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补充侦查建议函,建议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盗电缆线的具体价值进行鉴定,但侦查机关并未组织鉴定。因此,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将销赃金额认定为被盗电缆线的价值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黄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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