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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早上,罗某某觉得话费不合适便到移动大厅查询话费,罗某某在经理办公室发现有一小钱包,罗某某趁经理到大厅处理事情之机,将钱包盗走。回家发现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医保卡、公交卡、钥匙、U盘及2111.5元现金。当日下午,被害人报案后,石棉县公安局新*出所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罗某某,并通知罗某某到新*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我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罗某某觉得话费不合适便到移动大厅查询话费,罗某某在经理办公室发现有一小钱包,罗某某趁经理到大厅处理事情之机,将钱包盗走。回家发现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医保卡、公交卡、钥匙、U盘及2111.5元现金。当日下午13时,被害人宋*报案,后石棉县公安局新*出所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罗某某,14时许电话通知罗某某到新*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基本情况、户藉证明,证明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及罗某某归案的经过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现金及物品己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

5、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报案的经过及被盗钱物的情况。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盗窃宋*钱包的人是罗某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情况。

8、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提取中国移动石棉县分公司步行街营业厅监控视频制作光碟及对罗某某进行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碟的经过情况。

9、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系初犯,认悔罪较好,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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